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 渝0237民初1801号



原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14号珠江大厦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664930。

法定代表人:郑喜年,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登龙居委会办公室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839103953。

负责人:李永江,经理。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柴先俊,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创兵(特别授权),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巫山分公司”)与被告***、柴先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 日立案。2021年4月20日,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后汇达巫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柴先俊价值22.1758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经审查后,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渝0237民初1801号准予保全的民事裁定、(2021)渝0237执保61号执行裁定,并予以执行。2021年7月7日,恢复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巫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被告***,被告柴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巫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柴先俊支付原告垫付的混凝土款共计14.5296万元,利息6.8904万元,共计21.42万元,并按年利率15.4%,以14.5296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以汇达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2017年6月1日,***与汇达巫山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工程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开支及费用并依法纳税。2017年6月24日,***以汇达巫山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巫山县巫峡镇白泉土地整治项目白泉村一社搅拌场管涵抢险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该工程。2018年2月,***以汇达巫山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巫山县白泉石里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社排洪沟抢险项目工程。2021年1月18日,千载公司以二原告为被告,要求支付混凝土欠款14.5296万元及利息8.106483万元,并以14.52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承诺自行处理好前述欠款但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2021年4月2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给付千载公司混凝土货款14.5296万元及利息6.8904万元,并以14.52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在本案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整个货款145 296元***应该给原告;2.所有的利息不应该由***承担;3.本案与柴先俊没得关系。

被告柴先俊辩称,对诉讼请求部分,案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柴先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该款项目前只是一笔债权,原告并没有支付给千载公司。事实和理由部分,***和汇达公司签署的合同、承建的工程,都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柴先俊没有参与工程的经营及管理,柴先俊与***之前是夫妻关系,柴先俊向***提供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支付工资和购买材料,接收工程款,对该笔债务的产生,柴先俊并不知情,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作为汇达巫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千载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千载公司向汇达巫山分公司供应预拌砼,用于巫山县边贸中心物流大道至搅拌场盖板涵工程。

2017年6月1日,以汇达巫山分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载明“……一:甲方于2017年6月1日与巫山县瑞龙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业主)签订了巫山县巫峡镇白泉土地整治项目白泉村一社搅拌场管涵抢险工程(简称合同)二:为控制成本,整合各种优势资源,提高效益,甲方决定对本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制度,由***为承包人(作为本合同的乙方)。三:乙方自愿承担本合同的全部工程项目,作好后续结算。……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确保施工中人身和设备安全。一:承包人职责: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安全责任。乙方应切实履行以下安全责任:……7、承包人(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必须全额发放,并向甲方提供本工地所有人工工资名单,名单及工资应真实,不得造假。如若造假,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人(乙方)必须支付该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费用,所有一切开支及费用;并依法纳税。甲方不承担其中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后,***以汇达巫山分公司的名义,利用千载公司提供的搅拌砼,完成了巫山县巫峡镇白泉土地整治项目——白泉村一社搅拌场管涵抢险工程、巫山县白泉石里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社排洪沟抢险项目。

2018年2月9日,汇达巫山分公司向柴先俊银行账户两次支付工程款合计34.9万元。

2021年2月22日,千载公司以汇达巫山分公司、汇达公司为被告,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14.5296万元及利息。2021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21)渝0237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 14.5296万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为6.8904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 14.52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承担。……”

宣判后,汇达公司、汇达巫山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渝02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6年11月7日,***与柴先俊登记结婚。2020年8月3日,***与柴先俊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并非汇达巫山分公司职工,其与汇达巫山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实为***借用汇达巫山分公司的名义,实施建设工程项目,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保护。

***以汇达巫山分公司的名义实施建设工程,因建设工程项目所欠债务,对外应当由汇达巫山分公司承担责任,对内则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与柴先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汇达巫山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并以汇达巫山分公司名义实施建设工程,部分工程款转入了柴先俊的银行账户,应当认定该工程的收入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所产生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柴先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先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款项14.5296万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为6.8904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 14.52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4514万元,减半收取计0.2257万元,财产保全费0.1629万元,合计0.3886万元,由被告***、柴先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进吾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彭庆娇

书 记 员 毛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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