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5282号
原告:***,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14号珠江大厦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664930。
法定代表人:**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闽0802民初96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汇达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闽08民终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闽0802民初966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汇达建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汇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村××级公路改建设工程(为项目名称)1标段(组)进行公开召投标。汇达建筑公司具有承建该工程项目投标资质,因***想为家乡建设出份力,通过介绍人与汇达建筑公司相识。汇达建筑公司承诺可以帮助***参加该工程项目,但是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必须由***出。***于2018年11月30日按汇达建筑公司要求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汇入汇达建筑公司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源支行开设的账号为9090********的公司账户。但是,汇达建筑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后,没有按约定将该工程项目转给***承建,而是将该工程项目转给第三人,并要***与第三人一起承建,因为***无法与第三人合伙承建,便多次向汇达建筑公司要求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退还,但汇达建筑公司总以该工程项目结算等事由拒不退还。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汇达建筑公司辩称,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与***系夫妻关系,***与***内部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系隐名合伙人,合伙体以***的名义向汇达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以上事实通过***的陈述,以及***与汇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以及合伙体解散后***与***签订《转让协议》可以证实。据此,***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根据合同主张权利,另外,因***与***的合伙体已经解散,合伙体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伙体的后续事宜通过其签订的《转让协议》达成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所以,即便是***本人也无权再根据合伙体,作为内部合伙人向汇达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二、本案参与***内部合伙的主体是***,***未在《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转让协议》上签字,其不是合伙人。又基于***与***的夫妻关系,这一特殊身份下,***未举证证明其亦与***间存在合伙关系,其账户向汇达建筑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向汇达建筑公司履行《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仅凭***的转账记录不足以径直确认其与汇达建筑公司成立了承包法律关系,如果该理由成立,涉案合同如发生清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纠纷,则推论出***属于实际施工人之一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这显然亦没有法律依据。
三、***与***签订《转让协议》,该合同内容属于合伙体解散及投入资金的结算凭证,若***或***认为涉案款项未结算,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转让协议》无效。据悉,本案系***与***因夫妻内部发生矛盾,***向法院虚构、隐瞒事实,显然属于恶意诉讼。建议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四、涉案工程系***以个人名义与汇达建筑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投标保证金的支付主体应当认定为***。虽然投标保证金的款项是通过***账户支付到汇达建筑公司账户,但***属于隐名合伙人,对外系以***的名义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导致***未实际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法律后果。***在承包过程的期间退伙,并与***对账结算签订《转让协议》,***夫妻支付的款项应当通过其与***的《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另,***明确表明其与***内部合伙投资已结算,并提供《转让协议》作为证据,且***明确要求汇达建筑公司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其个人。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汇达建筑公司的起诉。
***书面述称,2018年,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村至××村××级公路改建工程投标,***与***一起投标该项目,投标前双方约定如果中标由两人一起合伙承建该项目,投标保证金通过***妻子***账户转入汇达建筑公司账户参与投标,中标后该笔保证金转为工程履约金,汇达建筑公司不能退回,要到工程结束后才能退回,该工程于2019年10月开工,做到三公里后由于双方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合作,经过双方友好协商,***退出该项目,退给***总投资款85万元整,其中投资款就包括公司之前的履约金30万元整,因为投资款就是投资到该项目的总资金,因此***认为其与***签订的合同就包括该笔30万元资金。***与***算账时就已把这笔钱算在内了。签订合同后已打给***60万元正,尚欠***25万元正,由于该项目的工程款一直都没到位,因此还有25万元没支付给***。对此,***表示歉意。***到今天也没拿到工程款,也正准备起诉业主。***认为***要求退回30万元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大禄村民委员会就南平市延平区××镇××村××村××级公路改建设工程1标段(组)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
2018年11月30日,***向汇达建筑公司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源支行开设的账号为9090********的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
2018年11月30日,汇达建筑公司向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大禄村民委员会发出《投标函》,其中该《投标函》载明“随同本投标书,我们出具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此后,汇达建筑公司中标南平市延平区××镇××村××村××级公路改建设工程1标段(组)工程。
2020年1月20日,汇达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镇××村××村××级公路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平市延平区××镇××村××村××级公路改建设工程,总造价12934189元,承包工期300日历天,工程结算办法及结算依据为根据投标报价包干,另增加项目、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时结算;本工程按总结算造价12%收取管理费及税金(承包方开具的增值税票额为3%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0年3月15日,案外人***(甲方)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一、***自愿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镇××村××村××级公路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确认的甲方的权利、责任转让给***,乙方将取得甲方在本工程中转让后所享有的全部收益权;二、甲方注入本工程的资金(双方确认)85万元由乙方分2期支付,第1期于2020年3月30日之前支付给甲方60万元、第2期于2020年4月1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25万元;三、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之前所有完成工程量280万元正,合同签订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含盈亏)***双方按约定承担的比例分担,并在第2期支付款时结算完毕;四、2020年3月15日之后甲方不得以本工程任何名义从事经济等活动,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但2020年3月15日之后由乙方产生的一切债务也与甲方无关;五、2020年3月15日前工程的质量等一切事务均由双方负责,2020年3月1日后工程的质量等一切事务与甲方无任何关联;六、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固定资产包括机械、工具、材料、临时设施办公家具、办公用品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等属于本次转让范围,甲方退场时不得带离;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有违约造成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自负,与他人无关。
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汇达建筑公司退还投资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闽0802民初9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汇达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汇达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闽08民终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96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自认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汇达建筑公司达成投标保证金30万元由其支付、汇达建筑公司中标后由其个人承建案涉工程的口头协议,对此,***仅提供其于2018年11月30日向汇达建筑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的转账凭证、投标函予以佐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8年11月30日转入汇达建筑公司账户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有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但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第三人支付保证金的事例并不鲜见,转账凭证只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间接证据,并不能独立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对案涉南平市延平区××镇××村××村××级公路改建设工程转包事宜达成合意,同时***在庭审中拒绝陈述关于其与汇达建筑公司具体约定及相关细节,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与常理不符。从汇达建筑公司提供的《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镇××村××村××级公路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与***之间的《转让协议》以及***的陈述,可以确定***的丈夫***已经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之后***将其权利、责任转让给***,***应支付***转让款85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汇达建筑公司在收取30万元保证金后,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现***主张其与汇达建筑公司达成由其个人单独承建案涉工程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要求退还案涉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晓 萍
人民陪审员 邓 达 伟
人民陪审员 林 蔚 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