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区高新二路27-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水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继电器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继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继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继电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继电器公司举示的证人证言系由其工作人员出具,该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该证人证言,认定继电器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二、继电器公司违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未向华赣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服务,致使华赣公司聘请第三方提供上述服务,按设备使用寿命10年计算,该部分费用约为40万元,应由继电器公司负担。
继电器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华赣公司提起上诉无理,系为拖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对《购销合同》约定的“终身维护”的解释,亦不符合客观实际。三、华赣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继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赣公司给付货款562,96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10月23日,继电器公司与华赣公司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继电器公司向华赣公司提供铁路配电综合保护测控装置、受电保护测控装置等继电设备,二份合同价款共计562,968元,供货产品质量保质期24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均约定货到安装,投入运行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95%,余5%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继电器公司依约发货,华赣公司在合同约定收货期限内,收取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并实际使用。2013年12月24日,继电器公司给华赣公司开出二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562,968元,华赣公司未向继电器公司支付设备款。2016年9月、2017年4月,继电器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至华赣公司处催要货款未果。2019年4月,继电器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华赣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二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继电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按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赣公司收取供货产品后已安装使用,其未履行给付设备款项义务构成违约,继电器公司请求华赣公司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赣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及安装使用后,向继电器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对华赣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继电器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于华赣公司的时效抗辩亦不予采纳。继电器公司在审理中放弃由华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判决:华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继电器公司货款562,968元。案件受理费9429.68元,由华赣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赣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一、《电气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协议》一份。意在证明:为解决设备安装调试技术问题,华赣公司聘请了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支付了8万元服务费。该费用系因继电器公司违约造成,应由其负担,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二、《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为维护设备运行,华赣公司聘请了第三方提供终身维护服务,合同期为10年,自2016年6月起,需每年支付维护费用4万元。该费用系因华赣公司违约造成,应由其负担,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三、原继电器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设备安装调试时,华赣公司曾要求继电器公司派员提供技术支持,但因其破产,无法派员提供技术支持及终身维护服务。
继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华赣公司所举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一、二所涉二份合同,载明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华赣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及,该二份证据系为其上诉所制作,且不能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与华赣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仅依据华赣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一、二,不能证明继电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因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二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质量保证24个月,终身维护。设备调试时,供方需派人现场提供技术支持。”
二审同时查明,华赣公司在本院2020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认可案涉机器设备于2016年2、3月安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4月起算。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二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继电器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赣公司认可案涉机器设备于2016年2、3月安装,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起算。而继电器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证人证言、差旅费票据、报销单、律师函等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9年,向华赣公司主张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继电器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令华赣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如前所述,继电器公司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华赣公司关于继电器公司与证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应采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华赣公司所主张损失应否由继电器公司负担。案涉二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质量保证24个月,终身维护。设备调试时,供方需派人现场提供技术支持。”虽然华赣公司上诉主张因继电器公司违约,其设备调试及终身维护费用合计48万元,应自案涉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华赣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设备安装调试时,***电器公司主张提供技术支持。而从前述合同关于“质量保证24个月,终身维护”约定的内容看,亦不能得出案涉设备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其终身维护服务系由继电器公司免费提供。且华赣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赣公
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68元,由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樊 琦
审 判 员 马 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