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初1553号
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水路**。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继公司)与被告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被告华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继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赣公司给付货款562968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铁路配电综合保护测控装置、受电保护测控装置等继电设备,总价款562968元。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屡屡催要及发律师函催收,被告仍拖欠货款至今。
被告华赣公司辩称,阿继公司起诉已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0月23日,因阿继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和技术服务不到位,华赣公司在2014年初即要求给与解决,但阿继公司直至起诉前一直未解决,也未催讨货款,期间已达六年之久,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阿继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货款金额为562968元,阿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供货。
证据二、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用以证明阿继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给华赣公司开出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两张发票金额合计为562968元已计入华赣公司应付款账目。
证据三、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阿继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给华赣发律师函催要货款,华赣公司对该函所述欠款数额和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四、企业信息公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华赣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信息。
证据五、出差旅费票据、报销单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阿继公司工作人员到华赣公司处催要货款。
证据六、徐治中、***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2016年9月、2017年4月工作人员到阿继公司工作人员到华赣公司处催要货款。
被告华赣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华赣公司没有收到该律师函,且律师函是2019年4月9日发出,在此之前6年时间,阿继公司没有向华赣公司讨要货款。也没有提供技术服务;对原告证据五出差旅费票据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阿继公司到华赣公司催款的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事实不客观,不能证明催要货款事实。
被告华赣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五、六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证据三邮政特快专递记录显示华赣公司办公室人员已签收,本院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五、六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证据五、六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证据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铁路配电综合保护测控装置、受电保护测控装置等继电设备,两份合同价款共计562968元,供货产品质量保质期24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均约定:货到安装投入运行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95%,余5%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阿继公司按约发货,华赣公司在合同约定收货期限内,收取案涉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并实际使用。2013年12月24日,阿继公司给华赣公司开出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562968元,华赣公司未向阿继公司支付设备款。2016年9月、2017年4月阿继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至华赣公司处催要货款未果,2019年4月阿继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华赣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阿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按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赣公司收取供货产品后已安装使用,其未履行给付设备款项义务构成违约,阿继公司请求华赣公司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赣公司抗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及安装使用后向阿继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对华赣公司质量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赣公司主张阿继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阿继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于华赣公司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阿继公司在审理中放弃由被告华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2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9.68元由被告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荆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