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初1539号
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水路1号。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中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陆政威,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继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继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9287.6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间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承付大部分货款,该份合同合计欠款39287.6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桂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阿继公司提交六组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货款金额为398286元,原告依据合同已完成约定供货。
证据二、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结算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15日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合计为398286元,已计入被告应付款账目。
证据三、收款回单5笔,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先后给付原告五笔货款合计金额358998.40元,尚欠原告货款39287.60元。
证据四、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被告发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对该函所述欠款数额和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五、企业信息公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信息。
证据六、出差旅费报销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人员到被告处催要货款。
被告桂东公司未出庭,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阿继公司向桂东公司提供继电设备,合同价款为398286元(其中密山电站209472元、桦南电站188814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在正常报批支付程序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30%;2、设备出厂检验合格后,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3、检验后付款:合同货物调试验收完成,经用户确认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4、保修期满后付款:合同货物的保修期1年(或设备到货日开始12个月)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借款10%,作为合同最终结款。合同签订后,阿继公司按约发货,并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15日开具三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98286元。桂东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先后给付阿继公司五笔货款合计金额358998.40元,尚欠货款39287.60元未付。2016年9月,阿继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至桂东公司处催要货款未果,2019年4月,阿继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桂东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阿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按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桂东公司已支付合同90%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按照合同检验后付款项“合同货物调试验收完成,经用户确认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之约定,应认定阿继公司所供产品已检验合格,并应自次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保修期。按照合同保修期满后付款项“合同货物的保修期1年(或设备到货日开始12个月)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借款10%,作为本合同最终结款”之约定,桂东公司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剩余尚欠货款39287.60元,桂东公司未按期给付构成违约,阿继公司请求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桂东公司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给付阿继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标准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287.60元;
二、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928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16元由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荆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