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

***与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初字第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春明,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210735304。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君,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顺平县小城北村北。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210476982。
委托代理人:张新。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春明;被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柏君经合法传唤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揽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标段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派卢佳鹏为负责人负责施工,为施工需要,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使用,后因管理问题撤出施工场地,但拖欠原告租赁费不能给付,被告出具了欠原告10万元的租赁费的欠条,被告迟迟没有给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机械费1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
被告辨称:1、被告公司与卢佳鹏(卢红生)不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而是卢佳鹏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为实际施工人;2、卢佳鹏称所有欠款已全部付清,原告的欠条在卢佳鹏付清款后已交由卢佳鹏保管,2010年4月8日,张海凤(原告之妻)将该借条借走,该款已付清,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有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卢佳鹏借用被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标段部分工程,约定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卢佳鹏以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名义负责施工,为施工需要,租赁原告设备使用,后因管理问题撤出施工场地,但拖欠原告10万元租赁费不能给付,卢佳鹏出具了欠条,后卢佳鹏将欠条收回。2010年4月8日,张海凤(原告之妻)将包含该欠条在内的四张欠条借走,并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的欠条,但该欠条是被告一方借走的,对借走原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依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欠款方收回欠条时,如没有还清欠款,应当出具合适手续,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让欠款人拿走欠条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拴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