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

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与望都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1民初1155号
原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小城北村北。
代表人:李柏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富强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花椒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路桥公司”)诉被告望都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望都县交通局”)、第三人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李标志,被告望都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第三人申城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500,0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申成路桥公司承揽京珠高速公路望都连接线改建工程(或称京石高速望都连接线),望都县交通局与申成路桥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广通路桥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申成路桥公司的建筑资质,现该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交付使用。
原告垫资施工,资金来源有银行借款,也有民间借款,利息很高,亏损严重,被告拆迁不及时、工期无限期延长,该工程未能立项,上级部门不能给付工程款,县财政负责筹款,付给原告工程款非常不及时,长达6年之久,给付工程款项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款项。向被告主张利息实属无奈,况且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召开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将包含京石高速连接线在内的工程给予一次性逾期付款贷款利息补偿,综合确定为年利率6%。(2015年3月19日中共望都县交通运输局文件望交字[2015]第01号)被告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金额7,891,500元。根据施工合同及望交字[2015]第01号望都县交通运输局文件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350余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成路桥公司与望都县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廉政合同一份、专用条款数据表,详见第十七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的规定。
证据2、望都县交通局文件一份,详见望交字[2015]第01号文件,确定了补偿利率和补偿利息的时间。
证据3、京珠高速公路连接线改建工程五期中间计量支付证书,证明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数额。
证据4、望都县交通局给申成路桥公司拨款的支付明细及利息清单。合同约定2010年4月15日开工,2010年11月底完工。约定的支付款的期限是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8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付完全部工程款。
证据5、交通局委托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申报52,669,577.43元,审核认定的是52,291,520.79元。
证据6、2016年12月2日是望都县交通局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原告起诉立案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现在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没有非法所得,原告所得均是发放工资和原材料款,该工程没有产生利润,第三人没有收取管理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五份支付证书除去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盖有监理公司的公章,其余部分都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证书没有附带交通局的送达回证,不能证实向交通局送达。
证据4、监理公司支付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付款的时间节点不能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也无法确定。利息的明细表和银行流水单过于混乱,无法质证。
证据6、最后一笔欠款还清是在2016年,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非法所得指的是第三人收取的手续费,原告所获取的利润,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至证据6没有异议,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延迟付款,不能把过错转加于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收取一分钱的管理费。原告有资质,其也有资质,所有合同都是在交通局主持下签订的,其不取利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望都县交通局辩称,原告借用第三人施工资质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只能支持工程价款本金,不支持利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1第四条追缴原告和第三人的非法所得,并发出司法建议,由望都县住建局针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预付工程款的明细表,总金额是52,291,520.79元,最后一笔付清时间跟原告所说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
应当以银行流水打款日期为准。
第三人述称,该工程属于望都县交通局自有的项目,申城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及结算;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只是借用其资质;去年7月份其收到来自交通局对被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时效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广通路桥公司挂靠第三人申成路桥公司,并由申成路桥公司与望都县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广通路桥公司实际承揽京珠高速公路望都连接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本项目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钢波纹管涵、光缆保护涵工程,人行便道、护坡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2,026,256.3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7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发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另,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17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为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8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
2015年3月19日,中共望都县交通运输局党委作出望交字[2015]第01号关于对部分项目逾期付款给予利息补偿方案的会议纪要,将包含京珠高速公路望都连接线改建工程在内的工程给予一次性逾期付款贷款利息补偿,利率补偿为年利率6%,利息起付时间为双方有约定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2015年12月30日,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京珠高速公路望都连接线改建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后作出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2,291,520.79元。
另查明,该工程款项的支付由望都县交通局打款至户名为保定申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22×××43)。该工程工程款已于2016年12月2日结清,总计52,291,520.79元。原告2010年共计收到拨付工程款19,700,000元、2011年1月20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收到拨付工程款2,000,000元。截止至2011年2月7日[第四期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发出日(2011年1月9日)后推2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2,537,256.25元[5,897,711.3元(第一期中间计量支付金额)+3,652,176.67元(第二期中间计量支付金额)+1,341,247.89元(第三期中间计量支付金额)+33,346,120.39元(第四期中间计量支付金额)-19,7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元]。自2011年2月7日起被告延迟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4月7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收到拨付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监理工程单位发出第五期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拨付工程款6,000,000元、2012年8月23日收到拨付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9月19日收到拨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5日收到拨付工程款7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300,000元、2016年12月2日收到拨付工程款7,89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中共望都县交通运输局党委作出的望交字[2015]第01号会议纪要、中间计量支付证书、银行明细账查询、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交的预付工程款明细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被告望都县交通局最后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被告起诉时间2018年12月4日未超过三年,故对于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望都县交通局,原告广通路桥公司在承揽工程后,挂靠申成路桥公司,涉案工程事实是由广通路桥公司承包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故广通路桥公司与望都县交通局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申成路桥公司与望都县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招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望都县交通局是否应给付广通路桥公司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施工义务是由广通路桥公司履行,工程款也由广通路桥公司实际支配,该工程已经实际验收交付使用。望都县交通局与广通路桥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2015年3月19日,中共望都县交通运输局党委作出望交字[2015]第01号关于对部分项目逾期付款给予利息补偿方案的会议纪要,将包含京珠高速公路望都连接线改建工程在内的工程给予一次性逾期付款贷款利息补偿,利率补偿为年利率6%,利息起付时间为双方有约定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1年2月7日起算,即望都县交通局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应予支持。经核实,截至2011年2月7日,望都县交通局尚欠广通路桥公司工程款12,537,256.25元。以年利率6%计算,望都县交通局2011年欠息609,195.15元、2012年欠息683,004.52元、2013年欠息668,567.51元、2014年欠息604,900.83元、2015年欠息565,567.47元、2016年欠息449,725.15元,以上总计3,580,960.63元。原告仅主张3,5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都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望都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会
人民陪审员  胡四清
人民陪审员  邵民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肖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