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

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小城北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1837681-6。
法定代表人:李柏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明,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6)冀06民终35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62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广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及李标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卢红生、卢佳鹏与广通公司系委托关系错误,是对(2010)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断章取义。(2010)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四)卢佳鹏为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各方陈述一致,(五)广通公司将资质借给卢红生并出具委托书……判决认为被告广通公司明知卢红生没有资质而借给卢红生资质,……被告卢佳鹏接受卢红生委托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施工……。我们知道,委托关系与借用资质是不同的概念,产生法律后果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得出委托关系结论是非常不负责的。二、本案关键所在是案外人张海凤将4张欠条借走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广通公司庭审中出示张海凤借走4张欠条的证据,被上诉人称“证据”最上边一行字和最下面一行字是事后有人添加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添加的,只是被上诉人一方个人质证意见,张海凤在另一案件中认可“张海凤”三个字是自己亲笔所签,卢佳鹏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款给付,要回欠条是常理,张海凤又以某种借口为理由借走欠条,卢佳鹏当然要求张海凤打借走欠条的字据。这完全符合情理。该证据本身就明确显示张海凤借走4张欠条。三、原审法院前后两个审判在认定事实、确认证据效力、判决结果相反,不能理解。四、作为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标段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卢佳鹏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卢佳鹏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建议合议庭追加卢佳鹏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遗漏被告。五、假如被上诉人主张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些欠款形成时间为2008年、2009年,到2014年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时时效已过。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卢佳鹏作为上诉人委托人的民事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有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一直在其手中,并没有交给上诉人或者卢佳鹏,其所说的借走是不存在的,且关于借走借条的问题在另一案件(广通路桥诉张海凤返还借条一案)中进行了处理,上诉人撤回上诉和起诉。三、本案未遗漏被告,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卢佳鹏作为被告,一审判决正确。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诉讼时效延续的证明,包括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机械费147018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广通公司委托卢红生承办保阜高速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相关事宜,该公司承揽保阜高速公路LJ-17标段部分工程,广通公司第一项目部委托卢佳鹏负责工地施工的一切事宜,卢红生与卢佳鹏系兄弟关系。卢佳鹏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曾于2008年9月以桥三队卢佳鹏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租用机械费的欠条,金额是147018元,说明被告租用原告机械的事实。此后因该公司管理问题撤出施工场地。但拖欠原告147018元租赁费未能给付。后***委托冯进友向卢佳鹏、广通公司追要此款,但广通公司始终未给付。另查明,卢佳鹏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尚有其他欠款,广通公司已大部予以偿还,被告承认该事实。至于被告称所欠***欠款已于2010年4月8日付清,并言欠条已由张海凤(权利人委托人冯进友的配偶)重新借走,并提供相关手续。但该证据并未显示上列欠款已还的任何信息,而被告也无其他有利证据相佐证,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欠条,系直接证据,并由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被告所提供证据显然难以对抗原告证据的效力,且被告称卢佳鹏在已给付欠款收回欠据后,而又将欠款凭证转借给权利人***实在有违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卢佳鹏是用被告的资质和相关证照从事民事行为,且在施工期间被告为其出具了委托手续,故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广通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拖欠偿还欠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租赁费147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广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广通公司诉张海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张海凤的答辩状。2、一审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2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广通公司诉张海凤、冯进友、张海明、***返还原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3、2017年4月15日卢佳鹏出具的三份证明。拟证明张海凤借走四张欠条,所欠款项已经全部还清。
被上诉人***质证称,1、张海凤答辩状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法院查询章,无法判断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上诉人诉张海凤等返还原物一案结果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是不成立的,对该裁定上诉人提起上诉,后撤诉。3、卢佳鹏出具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我们才质证。
对上诉人广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海凤的答辩状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答辩状载明:“事实上这四张欠条一直在我手里”,否认从卢佳鹏手里借走,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015)阜民初字第2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卢佳鹏书面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卢佳鹏作为本案关联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日上诉人广通公司与卢红生签订协议书,就规范卢红生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进行约定。在此之前,2007年12月30日,上诉人广通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卢佳鹏负责工地一切事务。2007年12月31日,上诉人广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卢红生承办保阜高速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相关事宜。对此事实,上诉人广通公司并无异议。故卢红生、卢佳鹏持上诉人广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参与工程招投标及建设事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二人代表上诉人广通公司,二人与上诉人广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因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广通公司承担。上诉人广通公司向卢红生出借资质,已经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
上诉人广通公司主张卢佳鹏付清案涉款项后,2010年4月8日案外人张海凤将4张欠条借走。对此,被上诉人***及张海凤均不予认可,且与2010年12月9日卢佳鹏向冯进友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上诉人广通公司亦不能提交付清欠款的充分证据,付清款后又将欠条出借亦不合情理,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广通公司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5年2月6日,上诉人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卢佳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发回重审后,其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材料,不再申请追加卢佳鹏为本案被告,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广通公司主张遗漏被告与事实不符。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10年12月9日卢佳鹏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1月17日冯进友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柏君之妻张新的电话录音,卢佳鹏、张新均同意还款。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某、张某出庭作证亦能证实追要欠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广通公司主张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广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峰先
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