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富强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小城北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柏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花椒园街**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都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望都县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都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被上诉人广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与田华、原审第三人申城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都县交通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望都县人民法院(2018)冀061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条仅仅支持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本金,不支持利息部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公司的支付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不确定,利息金额不具有真实性。三、判决书对利息计算的欠款余额的起止期间、天数没有加以明确,认定的利息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广通路桥公司辩称,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对拖欠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所说没有法律依据不正确。2.利息计算时间是根据望都县交通局聘请的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支付凭证的时间,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中期支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推迟28天计算利息。最后一期支付凭证的时间往后推迟42天。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监理公司是上诉人聘请的,是代表业主对工期和质量进行监督,支付凭证一审中已经提交原件,复印件中也加盖有关部门的公章。一审对利息计算时间是有依据的。3.一审中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望都县交通局给付保定路桥公司款项所有给付时间,是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一审计算数额准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
申成路桥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广通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告广通路桥公司挂靠第三人申成路桥公司,并由申成路桥公司与望都县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广通路桥公司实际承揽京珠高速公路望都连接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本项目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钢波纹管涵、光缆保护涵工程,人行便道、护坡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2026256.3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7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发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另,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17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为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8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2015年3月19日,中共望都县交通运输局党委作出望交字[2015]第01号关于对部分项目逾期付款给予利息补偿方案的会议纪要,将包含京珠高速公路望都连接线改建工程在内的工程给予一次性逾期付款贷款利息补偿,利率补偿为年利率6%,利息起付时间为双方有约定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5年12月30日,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京珠高速公路望都连接线改建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后作出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2291520.79元。另查明,该工程款项的支付由望都县交通局打款至户名为保定申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22×××43)。该工程工程款已于2016年12月2日结清,总计52291520.79元。原告2010年共计收到拨付工程款19700000元、2011年1月20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收到拨付工程款2000000元。截止至2011年2月7日[第四期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发出日(2011年1月9日)后推2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2537256.25元[5897711.3元(第一期中间计量支付金额)+3652176.67元(第二期中间计量支付金额)+1341247.89元(第三期中间计量支付金额)+33346120.39元(第四期中间计量支付金额)-197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元]。自2011年2月7日起被告延迟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4月7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收到拨付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监理工程单位发出第五期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拨付工程款6000000元、2012年8月23日收到拨付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9月19日收到拨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5日收到拨付工程款7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300000元、2016年12月2日收到拨付工程款789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中共望都县交通运输局党委作出的望交字[2015]第01号会议纪要、中间计量支付证书、银行明细账查询、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交的预付工程款明细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被告望都县交通局最后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被告起诉时间2018年12月4日未超过三年,故对于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望都县交通局,原告广通路桥公司在承揽工程后,挂靠申成路桥公司,涉案工程事实是由广通路桥公司承包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故广通路桥公司与望都县交通局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申成路桥公司与望都县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招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望都县交通局是否应给付广通路桥公司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施工义务是由广通路桥公司履行,工程款也由广通路桥公司实际支配,该工程已经实际验收交付使用。望都县交通局与广通路桥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2015年3月19日,中共望都县交通运输局党委作出望交字[2015]第01号关于对部分项目逾期付款给予利息补偿方案的会议纪要,将包含京珠高速公路望都连接线改建工程在内的工程给予一次性逾期付款贷款利息补偿,利率补偿为年利率6%,利息起付时间为双方有约定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1年2月7日起算,即望都县交通局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应予支持。经核实,截至2011年2月7日,望都县交通局尚欠广通路桥公司工程款12537256.25元。以年利率6%计算,望都县交通局2011年欠息609195.15元、2012年欠息683004.52元、2013年欠息668567.51元、2014年欠息604900.83元、2015年欠息565567.47元、2016年欠息449725.15元,以上总计3580960.63元。原告仅主张35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望都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广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望都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1年1月9日、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望都县交通局聘请的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第四期、第五期计量支付证书后,上诉人望都县交通局未在中期支付证书签发后28天内、最后支付证书后签发后42天内足额支付相应价款,确实存在迟延支付行为。且2015年3月19日,中共望都县交通运输局党委作出的望交字[2015]第01号会议纪要,明确给予一次性逾期付款贷款利息补偿,利率补偿为年利率6%。被上诉人广通路桥公司对上述会议纪要认可,并据此主张自2011年1月9日监理工程师签发第四期中期支付证书后28天,即2011年2月7日起算利息,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与会议纪要精神相符。一审时,被上诉人广通路桥公司提交了五期中间计量支付证书、望都县交通局拨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和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按照两次拨款时间节点为期间计算的利息数额,上诉人望都县交通局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被上诉人广通路桥公司借用资质而认定无效,但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望都县交通局逾期支付工程款,相对于被上诉人广通路桥公司垫资施工而言,客观上造成资金被占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望都县交通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望都县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望都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雅超
书记员沈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