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405民初518号
原告:鹤岗市工农区牧养厂日杂商店,住所地本市工农区华隆玻璃厂住宅2号楼102室。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申禄达国际家居建材城E座E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岗市工农区牧养厂日杂商店(简称牧养厂商店)与被告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养厂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牧养厂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0,689.00元;2.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给至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员工*某到原告商店购买建筑材料,先前是现金结算,从2012年4月起,因资金困难,以佘账形式结算,每次购货均有欠条,共计欠210,689.00元。之后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起诉。
佳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牧养厂商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原始条48张,共计75,689.0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买货欠款75,689.00元没给。
2.*某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空心砖款135,000.00元。
3.*某于2017年5月1日出具的总欠条一份,盖有被告第三项目部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0,689.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了违约利息计算方式。
4.证人*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佳兴公司在承建征楠公司的工程时,在原告处购货,欠钱没给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所有欠条都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互相印证,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兴公司的员工*某在建设征楠公司的工程时,到原告牧养厂商店购买建筑材料。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因资金困难,以佘账式结算,每次购货均有欠条,共出具欠条48张,计75,689.00元。2013年6月24日,*某给原告出具欠空心砖款135,000.00元的欠条1份。2017年5月1日,*某给原告出具总欠条1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如果违约,从取货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佳兴公司的员工*某因建设征楠公司的工程从原告牧养厂商店购买建筑材料,欠条上加盖了佳兴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故其出具欠条及对还款作出的承诺,均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佳兴公司承担,即原告牧养厂商店与被告佳兴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岗市工农区牧养厂日杂商店货款210,689.00元,并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迎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