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03民初1581号
2018年8月23日,本院收到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状起诉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人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0.00元及逾期货款利息人民币163,421.00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8日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过《合同补充协议》承继了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1日与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0.00元。
经审查,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当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吉林市,本案结合案件材料不能确定该合同签订地的基层管辖法院,视为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庙山开发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秋生
书记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