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设计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设计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二段七号。
负责人:王江,该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特,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亿阳街8号。
法定代表人:金月昶,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珍发,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振海,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伦,辽宁任桂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设计院(以下简称“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东北炼化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张振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汪特,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中国石油东北炼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周珍发,原审被告张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出勤天数、工资总额等。庭后经全面了解与掌握,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出勤天数有严重出入,对此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2.本案错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本案被上诉人并非分包单位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所直接招录的农民工,分包单位因出借资质而对于资质使用人所招录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其并非直接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系指分包单位直接招录与直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行下,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之责任。本案山东益通将资质出借给张振海,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其负责清偿张振海拖欠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农民工并非分包单位直接招用的情况下,不具有清偿之责任。3.本案不排除系虚假诉讼,请法院予以注意详查。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石油东北炼化公司述称,我司作为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的总公司,意见与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一致。
张振海述称,本案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由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68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被告中国石油东北炼化公司(乙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VOCs治理项目(锦州石化分公司汽油油气回收装置排放达标完善、锦州石化分公司安装VOC在线监测系统、锦州石化公司航煤装车油气回收、锦州石化分公司甲醇储罐排放废气VOCs治理)-PC总承包)》。工程地点:锦州石化分公司。合同签订后,中国石油东北炼化公司委派其分公司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全面负责该工程。被告张振海借用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揽被告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锦州石化分公司VOCs治理项目分包工程。2020年12月17日,经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张振海指派佘旭瑞与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签订《VOCs治理项目(锦州石化分公司汽油油气回收装置排放达标完善、锦州石化分公司安装VOC在线监测系统、锦州石化公司航煤装车油气回收、锦州石化分公司甲醇储罐排放废气VOCs治理)-PC总承包设备安装、钢结构及管道预制安装、防腐保温施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计划开工日期:自签订合同后7日内;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2月28日。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振海指派佘旭瑞负责工程项目工作、佘旭显负责后勤工作。佘旭瑞自2020年10月至12月招用原告***至锦州石化分公司VOCs治理项目工程做架子工。2020年12月18日,佘旭显为原告等四人出具用工及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10月份4.5个工、11月份24.4个工、12月份16.7个工,合计45.6个工,每个工300元,劳务费共计13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张振海承认其借用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分包VOCs治理项目,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指派佘旭瑞、佘旭显管理涉案工程。原告由佘旭瑞招用后从事架子工工作,工程完工后佘旭显对原告劳务量及劳务工资进行统计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振海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振海拖欠原告13,68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首先,被告张振海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应负直接给付责任。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张振海以其公司名义分包涉案工程,现张振海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未付,其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在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原告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关于被告中国石油东北炼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一节,被告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是被告中国石油东北炼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过了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因此,被告中国石油东北炼化公司在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被告中国石油东北炼化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提出的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虽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赋予了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二被告主张清偿责任的权利,故二被告的该节抗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提出的并不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一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担的是先行清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并不以总承包单位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提出其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一节,该解释适用的主体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提供劳务的个人向劳务承包人主张劳务费情形。本案系提供劳务者主张劳务费,而非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纠纷,故被告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3,680元,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设计院、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设计院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振海负担,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设计院、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锦州石化HSE管理系统操作界面截图两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天数。被上诉人认为开始是用开发区二建的入厂证进厂,但参与的是案涉工程,给张振海干的活。中国石油东北炼化公司认可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张振海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天数,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应否对被上诉人***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应否对被上诉人***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允许原审被告张振海以其公司名义分包涉案工程,因张振海作为实际施工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分包单位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所直接招录的农民工,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上述规定中并未限制分包单位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须由其直接招录,故一审法院认定分包单位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责任,并判令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劳务费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张振海承认其借用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分包案涉工程,并指派佘旭瑞、佘旭显进行管理。被上诉人***由佘旭瑞招用后从事架子工工作,其与张振海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佘旭显对***的劳务量进行统计,确认劳务工资款为13680元,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张振海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出勤天数、工资总额提出异议,但因其作为总承包方并未实际参与具体劳务人员的管理工作,且未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设计院已预交,由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雨露
书 记 员  曹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