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友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4民初525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花社区金华街1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6201C9Q。

法定代表人:周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金沙江西路703号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906202905。

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德昌县元坤.温泉府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属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8143910.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德昌县元坤.温泉府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把由被告承建的德昌县元坤温泉府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预估价款为41024529.2元,双方对工期、双方责任、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被告派员现场管理。2020年因疫情原因2020年底只剩下部分地坪和部分室内抹灰未完工。2021年2月18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派其他施工队接管现场,禁止原告进入施工和转运现场材料、设备,原告要求被告对现场材料、设备进行清点及对工程量结算,被告无理拒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量结算,被告推诿至今。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索赔等资料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703910.6元,被告已支付30000000元,减去被告垫付1560000元,还应付8143910.6元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中,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德昌县元坤.温泉府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约定管辖。根据《德昌县元坤.温泉府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十八、争议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选择应协商解决,或第三方调解,如协商或调解无效,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该约定表明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愿为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被告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故按照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本院没有管辖权,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雷德祥

审判员  尹 燕

审判员  李 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