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184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57494275P)。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溪乡。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非**,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906202905)。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X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我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执行。
经查:申请执行人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依据是(2021)川3401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是:一、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砼款2501512.74元,扣除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货款的5%即564233.25元,质保金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937279.50元;二、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维修费302500.00元(550000.00元×55%);以上一、二项品迭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8日前给付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砼款1634779.50元。因此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凉山元坤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第31天方可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人并未提供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凉山元坤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认定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申请人现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㈠不予受理;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㈢驳回起诉;㈣保全和先予执行;㈤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㈥中止或者终结诉讼;㈦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㈧中止或者终结执行;㈨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㈩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