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终222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济南青青农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青青农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公司)因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1036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青青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艺自2010年1月1日起与起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园林机械、园艺资材销售和维修工作。在其工作过程中,起诉人有时会委托其代收货款。2013年6月起诉人发现,**艺自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收回货款不上交的情况。经与其交流沟通并与客户核对,以及本人认可,最终确定其收回不交的货款金额为135,000元。***于2017年2月3日书写《关于本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款的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欠款135,000元,承诺按期归还,并明确表示如未能按时还款则公司可向公安报案处理。之后经起诉人多次催要,***拒不按照承诺归还上述欠款,请求判令1.***偿还起诉人欠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济南青青农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青青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已形成口头委托合同,本案纠纷应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收款地和交款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交款地,属于合同履行地。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诉侵权行为地及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