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4民初264号
原告济南青青农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欣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荣花。
原告济南青青农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公司)与被告德州欣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8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园林机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产品共计货值15073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余款80730元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又向被告供应货值为14084元的园林机械产品,该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青青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欣然公司支付货款78430元。
被告欣然公司未答辩。
原告青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园林机械供货合同、销售清单等证据,被告欣然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青青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欣然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园林机械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价格等详见供货清单,合同总金额为150730元,预付货款7万元,余款8073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青青公司在供方处盖章,被告欣然公司在需方处盖章,***作为需方代表签字。同日,原告青青公司出具销售清单,总价款为148430元,收货人处签名***,原告青青公司主张系被告欣然公司的职工签署了***的名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欣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万元,剩余款项78430元被告欣然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青青公司与被告欣然公司签订的《园林机械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如约履行。被告欣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现原告青青公司要求被告欣然公司支付余款7843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欣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青青农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德州欣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鑫
二0○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