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0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左木乡红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京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杨润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涛,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门法务专员,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白河滩村**,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崖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锅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奥通锅炉公司主张锅炉供暖运行的工作验收完毕,提供有该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可证实,验收单上有洪崖煤业原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签字,及张某1所书写的乙方已严格按合同完成工作内容的字样。而洪崖煤业则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从洪崖煤业提供的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及文件来看,张某1已经在2017年7月27日被免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另行分配工作。洪崖煤业还提供了王某及张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维修表、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等,证实2017年7月份以后奥通锅炉公司人员撤离,洪崖煤业另外找人对锅炉进行过维修,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奥通锅炉公司是否在双方约定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之间完成了工作,除了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奥通锅炉公司应提供锅炉确实在2017年7、8月后进行过供暖运行及维护的凭证或单据,发还后应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张文亮出庭作证,以查清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9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吉 磐
审判员 宋春红
审判员 王永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