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

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2183号
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杨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1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9160.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型号CZSL1.4-95/70卧式燃煤常压链条热水锅炉1台、CZSL1.4-95/70型锅炉配套设备1套、CZSL4.2-95/70型锅炉配套设备2套,合同总金额是137.31万元。锅炉房基础路通到锅炉房内,买受人具备安装条件,买受人电话通知出卖人后45天交货。…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设备到货外观验收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调试正常10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通过验收或在验收过程中未提出整改意见或安装调试正常完毕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前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二)买受方违约责任1、买受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的,双方协商解决。2、买受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2计算,向出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买受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配件一套,合同金额108000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签到验收合格提供全额发票,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壹拾万元,剩余捌仟元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两份合同的总金额是148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完毕调试正常供被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货款20万元、2016年11月2日收到10万元、2017年8月收到40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11月27日收到5万元,2019年3月18日收到5万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货款80万元,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681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货款681100元及违约金149160.9元,合计830260.9元。(违约金计算办法:以所欠货款6811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利息计算,从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楠芳
书记员 张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