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81民初1974号
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南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北尹村建设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锅炉公司)与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徐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通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青徐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通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88元;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和违约金一共是42788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半吨蒸汽锅炉1台和热水锅炉1台,合同总金额是10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是:预付总价30%,货到付总价30%,安装完毕(锅检所出具合格证为准)付总价30%,余款12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并在2017年5月28日安装完毕,2017年8月2日办理出山西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研究院《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此证书是锅检院经过两次检验验收没有问题之后出具的锅炉安装合格证书),此时被告应付款到总价的90%,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拖欠了原告货款3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剩余货款,被告总是推脱不予支付。2017年12月31日是被告应该付清100000元货款的最后时间点,但是截止目前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3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赔付另一方损失,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银行2020年10月21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为准,以所欠货款38000元为基数,从货款应付清之日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3年,计算违约金为4788元。合同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卖方所在地法院受理。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且没有与原告协商出明确的付款意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88元,共计42788元并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环境。
青徐湖公司辩称,欠原告锅炉款38000元是事实。原告方没有给热水锅炉进行调试,我公司一直没有使用。现要求退还原告热水锅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奥通锅炉公司为卖方、被告青徐湖公司为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半吨蒸汽锅炉一台,热水锅炉一台,合计金额100000元,质保壹年,终身保修。双方还就质量标准、运输方式、检验标准期限、安装验收调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载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总价30%,货到付总价总30%,安装完毕(锅检所出具合格证为准)付总价30%,余款12月底付清,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完工。”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7年5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同年5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蒸汽锅炉一台,热水锅炉一台及其相关配件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7年5月28日,原告将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安装竣工,并经被告签字验收。同年8月2日,山西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研究院为案涉蒸汽锅炉颁发检验证书,其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督规程》的要求。2020年7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奥通锅炉公司、被告青徐湖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奥通锅炉公司、被告青徐湖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蒸汽锅炉一台、热水锅炉一台及其相关配件交付被告,并安装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8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日开始,按2020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2020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山西青徐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