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

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24民初359号
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南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6604082398(1-1)。        
法定代表人:杨润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涛,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法务部门法务专员,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左木乡红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7045071XW。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0)晋102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判后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晋10民终3185号民事裁定,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涛到庭参加诉讼,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诉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反诉按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撤回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3744元(以所欠款项2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1.08%/万元/月利息计算:从款项应付清之日2017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6月2日,共计31个月);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锅炉及热风机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锅炉及热风机组供暖运行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共12个月,合同金额分别为185000元、395000元,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58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整个系统正常运行维护,一个季度支付合同款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0000元供暖费和100000元维修保养款,共计300000元,尚欠合同款项280000元。原告从2017年12月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剩余款项,被告总是推脱不予支付。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且没有与原告协商出明确的付款意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744元,并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至2017年6-7月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工作懈怠导致锅炉燃烧、压力、水温无法满足被告方要求,且锅炉零部件发生损坏也未及时维修,经被告反复催告后仍不进行整改、维护。2017年7月期间,原告擅自单方终止合同,未提前通知擅自撤走了工作人员,停止提供锅炉及热风机组供暖运行服务,也不再对锅炉等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最终导致被告设备及热风机组等设备严重损坏。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履行同时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运行费和维修保养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有:1、《锅炉及热风机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一份;2、《锅炉及热风机组供暖运行承包合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3、锅炉及热风机组供暖运行验收单及锅炉及热风机组维修保养验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方的运行服务和维修保养服务进行验收合格,上面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3、催款函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的欠款进行催要;4、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至10月被告供暖及维保工资表,证明原告员工在被告处进行供暖和维保服务;5、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300000元,后续款项未支付;6、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10日前,被告公司负责人是张文亮,王某、张某的维修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有: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锅炉及热风机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及《锅炉及热风机组运行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锅炉等设备运行及维修合同,原告承担管理、修理、维护等义务;3、情况说明、设备维修费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第三方对锅炉等设备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部分锅炉机组勉强供热,委托王某进行维修保养以及运行服务,因为秋冬季节变冷,其余锅炉损害严重,等到春季变暖后,才委托张某进行维修,所以维修时间会相应滞后;4、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及运行维修费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履行剩余期限内对锅炉等设备进行管理、运行、维护,并支付费用;5、维修总表8页,证明被告花费的费用;6、任免干部通知书、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张文亮已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签验收单,存在恶意,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无效。任免干部通知书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公司董事会决议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7、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2017年7月9日,其经朋友介绍,去被告公司,发现锅炉情况不太好,锅炉阀门、管道部分已经更换过,2#锅炉不能开,1#锅炉不能用,被告称厂家烧了一年。其对锅炉进行了部分零件更换、清洗。在烧的过程中锅炉蒸发量不够,热风机也经常出问题,压力经常不够,6吨的锅炉设计量实际只有4吨,也达不到标准。第二年对锅炉打开进行清洗,里面全是焊渣、电焊条头。证人张某证明,2018年8月初,被告公司找到其,称热风机组坏了,不能送热风了,让看一下是什么问题。其发现热风机组从外面看已经腐蚀的漏水了,如果定期保养,热风机组不可能出现这些问题。2018年8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其维修热风机组,合同价款为13.6万元。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文亮进行了调查,张文亮陈述,张文亮在被告任职时间是2013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23日,2017年11月2日锅炉及热风机组供暖运行验收单及锅炉及热风机组维修保养验收单的是其本人签字,因已调离工作岗位,故没盖单位公章。2017年10月底,原告找张文亮说还想继续干,张文亮说其已不是董事长,让他们找公司股东沟通。2017年11月2日,我在验收单上签字时,原告知道我已不是公司董事长了。原告对张文亮陈述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锅炉及热风机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共12个月,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185000元,其中包括人员工资、劳保、福利、奖金、税金、维修保养所需耗材、锅炉报检费用等。支付方式是:整个系统正常运行维护,一个季度支付合同款25%。原告请款时应提供相应发票。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锅炉及热风机组供暖运行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共12个月,合同载明,本合同总价395000元,其中包括人员工资、劳保、福利、奖金、税金、锅炉运行、水质化验费用。支付方式是:整个系统正常运行维护,一个季度支付合同款25%,请款时原告提供发票。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580000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300000元。        
2017年7月23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文亮调离被告董事长岗位。2017年7月27日,被告下发免去张文亮的公司董事长、党总支书记职务,调回宏大公司另行分配工作的的通知。2017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免去张文亮的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及热风机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锅炉及热风机组供暖运行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被告锅炉及热风机组维修保养服务及供暖运行相关义务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设备维修费支付凭证和运维费支付凭证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服务合同终结后,与其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但因《锅炉及热风机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锅炉及热风机组供暖运行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均载明:“乙方请款时应提供相应发票”,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剩余280000元欠款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欠款280000元;        
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以28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始至全部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晓霞
人民陪审员    贺方拽
人民陪审员    乔红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麦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