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

山西智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智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翟店镇羌城村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京原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荣军南路颐龙家园,系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山西智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奥通公司与智康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8月18日签订了购买两台不同型号锅炉的《产品买卖合同》,标的分别为6万元和32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在两台锅炉运到智康公司指定地点时,智康公司向奥通公司支付货款218000元。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十条内容均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订合同预付30%,货到卸车前再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5%,剩余质保金5%,质保期到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智康公司支付的218000元,分别达到了两个买卖合同标的的60%,接下来应当履行的义务的一方是奥通公司,奥通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对锅炉予以安装。而本案实际情况为,奥通公司并未对于两台锅炉中任何一台进行调试安装。综合本案情况,本案重新审理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违约方以及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智康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