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07民初4964号
原告: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2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814.5元,由原告成都金顺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