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8民初222号
申请人: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
被申请人: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三环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限额265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威灵社区X组,X土地,宗地代码:XXX,使用权面积:105573.39平方米,申请人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编号:XXX,经办人:***)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265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威灵社X组,X土地,该宗土地宗地代码:XXX,使用权面积:105573.39㎡,产权证号:XXX,不动产单元号:XXX。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等。期满如需续查封,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前提出申请,逾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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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牛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