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8执2245号
申请人执行人: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罗相明。
被执行人: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东三环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钧。
申请人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08民初222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0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同时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龙潭水乡附近××、××、××、D四处土地,本案予以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部分予以轮候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伍宏山
审判员 舒友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