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20执390号
重庆市吉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市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渝0120民初69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公司法人下落不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重庆市吉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市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公司法人下落不明,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舟
审判员 周绍忠
审判员 谢俊文
书记员 王兴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