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石阳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翟世明。
上诉人**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34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非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提供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的施工地在襄阳襄城区,被告住所地在襄阳樊城区,依法应当由襄阳市襄城区或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实际上是为了履行合同,是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预支,合同完工后,上诉人及一起干活的农民工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置理,后再当地基层组织的干预下,被上诉人才要求上诉人以借款名义支取钱款发放农民工工资。本案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典型的承包合同纠纷,通过上诉人的记账,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二十多万元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进行结算,上诉人希望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一审法院裁定不客观、不公正、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襄城区或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恒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根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中恒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生2020年1月23日向中恒宇公司借款10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中恒宇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中恒宇公司请求判令**生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恒宇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石阳街68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恒宇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