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现才与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1126号
原告:张现才,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印,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石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95323294M
法定代表人:翟世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宝,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张现才与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印、被告中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自2016年4月25日到中恒宇公司承包的万达广场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6年5月底在冯天祥的带领下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由项目部保管,工资由项目部会计冯天祥发放,工作任务由刘清发、万和平、冯天祥分配。2017年1月13日早上6时30分,我去工地干活的途中,在十堰市熊家湾转盘附近,被车撞伤,交警认定对方全责。我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7年12月21日告知我补正材料,因被告中恒宇公司拖延办理,我于2019年1月28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对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最终以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为由,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被告中恒宇公司辩称,1、原告张现才于2017年1月13日受伤,至其申请劳动仲裁事隔二年多,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发生事故未告知我公司管理人员。2、我公司与原告张现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张现才是泥瓦工,做一天算一天的工钱,没做就没有。3、原告张现才提出的是2016年6月安全教育培训。我公司为所有现场施工人员办理了团体意外保险,原告张现才受伤当天没有告知我公司,事后也没有找我公司处理,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理赔,其不能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现才于2016年4月25日到被告中恒宇公司承建的万达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约定按240元一天结算。2017年1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张现才骑自行车由十堰市××路过夏家店转盘往北京路方向,行至十堰市××路夏家店熊家湾转盘路段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倒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十公交认字(2017)第6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现才无责任。张现才受伤后入住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外伤。住院4天。2017年12月原告张现才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全,该局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9年1月18原告张现才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中恒宇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张劳人仲(2019)裁字第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现才的仲裁请求。原告张现才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
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现才于2017年1月13日受伤后未再到被告中恒宇公司上班,其工资已于2017年1月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现才于2017年1月13日受伤,此后未再到被告中恒宇公司上班,对于原告张现才离职的行为,被告中恒宇公司采取默认态度,此后也未再支付原告张现才任何工资,双方的行为视为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张现才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中恒宇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现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现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钟晓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华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