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2801民初8845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
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前川石阳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翟世明。
原告***诉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0034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被告***与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将木公告作业转包给***。2019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在襄阳市公安局“两中心两基地”EPC项目工地进行公木工工作,同年12月21日在该项目施工中不慎受伤,致右手外伤,后入院治疗9天,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44
日、营养期30日。原告和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登记住址虽然是湖北省恩施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故而本案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电话与被告***联系,其陈述常年在武汉市黄陂区居住生活,加之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武汉市黄陂区,故本案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