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138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石阳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9532329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37207.84元,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接的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还建地块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的模板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9月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方断裂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转送至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029.6元。后经*********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万元,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法将木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42068.93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与本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其自认受被告***雇佣,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木工作业,应当在工作中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系私自用木方搭建脚手架,木方断裂导致其摔落。本公司在开工前进行了安全培训,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明细中,后续医疗费并未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2021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进行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其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武汉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受伤致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片后移,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90日;4、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5、住院费发票二份、门诊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住院费49029.6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68.12元;6、受伤经过情况说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且有多人在场证明;7、转账记录二页、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等3人于2021年9月2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私自搭建木方导致踩踏断裂摔落受伤之事实。
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持异议,该***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证据5本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6持异议,原告受伤系自身不遵守工地安全施工要求导致的,因见证人均未到庭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本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异议,该证言不属实,钢架上的木方并非原告私自搭建,是为了方便施工临时由他人统一搭建的,施工前的安全教育并没有提及不准私自搭建木方,对被告证人证言中原告受伤系木方断裂摔下受伤的过程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查明了被告分包了“***还建地块模板工程四标段”模板工程之事实,结合本院对案情的调查,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定中心司法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被告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与原告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定中心重新鉴定,2022年8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85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评为九级伤残。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且均认可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结论,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后送医的经过,虽然证人未到庭,但该证言有多个证人签字作证,与被告出具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双方均认可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还建地块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等3人于2021年9月2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与原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还建地块模板工程四标段”模板工程,2021年6月,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承接的该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未取得木工建筑的相关资质证。2021年7月,原告***在未取得木工建筑相关资质的情形下受雇于被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9月2日,原告在佩戴安全帽,但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且被告亦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之情形下,在该工地负二楼打模板施工过程中,其站立的钢架上搭设的木板断裂,导致原告从钢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新洲区骨伤科专科医院治疗四天,后转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9028.6元,此款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又花费了271.62元的医疗费用。2021年10月27日,原告单方委托*********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片后移,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90日。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鉴定的伤残程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在伤情尚未恢复之情形下作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8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定中心出具了同济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85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评为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审中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数额的问题、责任划分的问题及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后的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武汉新洲区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医疗费3683.13元、武汉第四医院医疗费45345.47元,合计49028.6元,已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为271.62元;2、***定费用2280元;3、营养期90天,营养费用45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付),护理期90天,护理费12222.9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付,每天49572元÷365天﹦135.81元);4、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34084.8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69118元÷365天﹦189.36元);5、残疾赔偿金为16111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40278元×20年×20%﹦1611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7、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原告受伤后被评为九级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409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二、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承接了建设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该建设工程的木工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工种、工期及劳动报酬等内容,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施工现场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的发生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木工资格证,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劳务过程中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99.92元×70%﹦184869.9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9028.6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841.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关于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将案涉模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的被告***施工,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害,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35841.35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7841.35元;
二、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9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被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