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6民初3402号之一
原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生,男,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生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武汉中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于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条由被告王**生签字捺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下,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了借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按由为提供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的施工地在襄阳襄城区,被告住所地在襄阳樊城区,依法应当由襄阳市襄城区或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襄阳市襄城区或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出借方,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生对本案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