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旺贤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13483号
原告重庆旺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212号A幢14楼18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3140-1。
法定代表人刘向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梅江街道,组织机构代码20391849-5。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显虹,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田小生,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重庆旺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贤公司)诉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宏公司)、**、田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奥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虹、被告**及被告田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贤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因承建“璧山交职校天池一二期农民还建房”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95158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奥宏公司给付原告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所欠货款951588元;2.被告奥宏公司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95158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田小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宏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奥宏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奥宏公司亦未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田小生不是被告奥宏公司的员工,被告田小生“挂靠”在被告奥宏公司建设该工程,独立结算,被告田小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奥宏公司无关;2.被告奥宏公司承建的璧山县交职校农民还建房B3-B7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杨回清;3.原告的送货单据中购货单位亦未填写被告奥宏公司;4.原告收到的款项没有任何一笔是被告奥宏公司支付的;5.不认可原告陈述的钢材数量;6.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过高。
被告**辩称,被告**系“璧山交职校天池一二期农民还建房”工地上的材料员,只负责接收材料,只是拿上班工资,没有合伙投资参与该工地建设。对于欠条,被告**核对款项是否正确,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田小生辩称,被告奥宏公司欠原告钢材货款是事实,被告田小生代理被告奥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田小生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欠条,被告**核对了货款金额,被告田小生就在上面签字。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璧城街道交职校一、二期片区水天池二、三、六社拆迁安置还建房B区B3-B7栋业主(甲方)与被告奥宏公司(乙方)签订《璧城街道交职校一、二期片区、水天池二、三、六社拆迁安置还建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乙方负责从基础开挖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全部建筑工程。被告田小生与案外人彭德金作为被告奥宏公司的代表参与合同。被告奥宏公司以被告田小生为建设该工程的负责人。当天,被告**及被告田小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承建璧山交职校水天池一、二期农民还建房钢材用量700吨,工期7个月,全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2.甲方指定**、黄兵为现场验货及收料员,其签字与甲方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乙方为甲方总工程垫资150吨钢材期间每吨每天加价3元计算到合同工期为准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采用月结方式,如果甲方没有按时付清垫资货款的同时需每天每吨另加价6元补给乙方从送货之日起计算,超出150吨后每批钢材货款以现金方式结算,甲方应在送货当日起算不得超过5天内付款,如延迟付款从送货当日每天每吨另加价5元计算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偿给乙方。2012年3月22日至11月20日,原告陆续向璧山交职校一、二期水天池项目农民还建房B3-B7栋工程提供钢材。
2013年9月17日,被告**及被告田小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生、**承建(璧山交职校水天池一二期农民还建房B3-B7工地项目)向刘向品购买建筑钢材,截至到2013年9月17日欠货款总计951588元,欠款人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作为资金占用补偿费支付给刘向品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欠款人处落款为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盖该公司公章,被告田小生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捺手印并在签字旁边注明“见证人”。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向品在2014年3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9月17日的欠条中所载关于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生和**欠我货款951588元,实质是他们欠付我所代表的重庆旺贤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以重庆旺贤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
另查明,被告奥宏公司承建交职校一、二期水天池项目农民还建房B3-B7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项目经理为杨回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包含的基础、主体、门窗。(2013)璧法民初字第045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奥宏公司以田小生为建设该工程的负责人,**是该工地管理人员。
审理中,原告陈述总供货金额为2934474元(不含加价款),被告已经支付2462207元,《欠条》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含加价款)为951588元;原告认为被告**、田小生是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被告奥宏公司认可被告田小生及案外人彭德金挂靠在被告奥宏公司承建璧山交职校一、二期水天池项目农民还建房B3-B7栋。被告**及田小生陈述,原告提供的钢材都是使用在交职校一、二期水天池项目农民还建房B3-B7栋建设项目中。
以上事实,有《璧城街道交职校一、二期片区、水天池二、三、六社拆迁安置还建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重庆旺贤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9份、《欠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2013)璧法民初字第045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奥宏公司承建了璧山交职校一、二期水天池项目农民还建房B3-B7栋建设工程,被告田小生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田小生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钢材全部使用在该工程上,被告奥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作为被告奥宏公司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的被告**在欠条上核对了被告奥宏公司拖欠原告的钢材货款金额为951588元,作为被告奥宏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田小生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奥宏公司拖欠原告的钢材货款为951588元,被告**及被告田小生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奥宏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奥宏公司承担。现被告奥宏公司不认可欠条中确认的钢材货款的金额,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欠条中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奥宏公司给付钢材货款951588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欠款人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作为资金占用补偿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自愿将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以95158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旺贤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951588元。
二、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旺贤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95158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重庆旺贤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8元,减半收取为70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84元,由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重庆旺贤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