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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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1民初3342号
原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1484567841,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油竹街道***143-145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潘阳县。
原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5955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超付工程款并非其所主张的150万多元,仅为102万元;另外,原告超付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并未支付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青田欧陆风情酒店综合体工程后,于2020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青田欧陆风情酒店综合体工程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泥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即67元/㎡计算,注明单项工作工作量增加或减少本项工程量10%以上,该项单价按比例调整;建筑面积计算约定:1﹟楼12480.69㎡、2﹟楼6922.87㎡、3﹟楼6716.83㎡、4﹟楼6374.21㎡、酒店22758.12㎡、地下室24336.03㎡,并以承包单价×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结算价;工程款支付结清之前,必须先结清农民工工资,并将资金汇入指定工资发放账户。被告还承诺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员工本人银行工资卡,后再根据前述合同将利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进场施工,于2022年年初未全部完工后退出。经结算,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青田欧陆风情酒店项目泥工班组阶段结算单》,明确了案涉项目泥工总工程量5419754元,泥工完成总产值为4804979元,泥工班组已支付工程款等共计3710666元,2022年1月仍需支付工资等2689870元,按照合同超付工程款1595557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及《领款单》各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1094313元用于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并结欠原告1595557元,约定于2022年11月28日归还,月利率按照1.2%计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本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青田欧陆风情酒店项目泥工班组阶段结算单》、《借据》、《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青田欧陆风情酒店综合体工程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告,原告如果超额支付价款的,也相应有权要求返还。原告虽然主张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完成,但其自愿与被告进行结算,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已达成了《青田欧陆风情酒店项目泥工班组阶段结算单》以及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被告应根据《青田欧陆风情酒店项目泥工班组阶段结算单》、《借据》退还原告超付款。被告辩称受原告欺诈签署了案涉《青田欧陆风情酒店项目泥工班组阶段结算单》、《借据》,也不认可前述工程款,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当清楚出具结算单及借据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主张的超付工程款未直接支付其本人,但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55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0元,减半收取9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