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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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121执5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1484567841,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油竹街道***143-14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潘阳县。
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112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4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95557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已申报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民政、不动产、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等进行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等情况进行调查。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已达报废标准,无实际处置价值,不予处置。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XXX的保单权益,因被执行人系该保单被保人,无退保价值,不予处置。现本院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3年5月31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159555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