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1民初1213号 原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1484567841,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油竹街道***143-14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2年7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视频方式参与第一次庭审,并到庭参与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山口建筑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2121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山口建筑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4121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综合庭审陈述):原告山口建筑公司系青田温溪平安方舟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的钢筋工班组施工承包人。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田温溪平安方舟花园项目建设工程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组织人员组成钢筋工班组负责施工,其中钢筋工班组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联系单所涉及的由钢筋工完成的全部钢筋制作、绑扎和全部焊接工作,结算依据以青田县房管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结算面积,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4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款项支付的进度、结算要求等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山口建筑公司按约进行进度付款,但被告仍出现多次未能按约支付施工班组工人的工资情况,导致原告多次预先垫付了人员工资。2019年1月26日,被告在未能完成上述约定的施工内容情况下,提前退场。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钢筋工班组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工程款为3094146元。截止2019年1月24日,原告山口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37057.5元。因被告***尚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完毕,故原告山口建筑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要求以及被告***班组产生的款项又支付578302元,合计共支付了3615359.5元,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支付原告保证金80000元,依法抵销后,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4412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纠纷。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若干解释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项目的施工班组,在未完成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情况下,应以结算协议确认的工程量作为领取工程款项的依据。现因被告提前退场,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超额支付的费用理应进行退还。被告迟迟不予退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综合两次庭审),1.原告主张的实际支付款**,对部分金额存在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支付汇总表,具体异议包括:一是2018年2月9日20220元扣款,内容不明确,未经被告确认;二是2018年5月21日的96000元,没有转账凭证,被告也没有收到;三是2019年4月、6月、7月的工人工资与被告无关,也没有实际收到款项。2.被告在2018年6月停工一个月,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6356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于2019年2月1日以前超付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班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单价等进行约定。 3.结算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144146元,未完成工程量扣5万元(构造柱等零星未完成工程),截止2019年1月23日应支付3094146元。原告至2019年1月24日止已支付3037057.5元,被告2018年年底合计未付工人工资约459197元。 4.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615359.5元以及具体支付时间、项目、付款金额等。 5.补充材料及96000元发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支付汇总表中被告有异议的项目客观真实。 6.扣款清单及对应领款单、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9年5月后原告因被告未完成工程量而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除“未完成工程量扣5万元”外,其余内容予以认可;双方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如果还有一些工程量没有完成的话,只是不用纳入实际完成工程量就可以了,所以不存在未完成工程量的扣款。对证据4部分内容有异议,具体包括:第一,对汇总表第1项扣款20220元有异议。签名领款的人员被告不认识,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对应领款凭证中“减扣款3120元,可付148248元-17100元=131148元”的笔迹明显为另行添加,且无***按手印确认,不能证明该部分扣款经***确认同意。第二,对汇总表第6**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工资发放习惯,工人先签名,被告后支付工资,仅凭工资发放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96000元工人工资。第三,对汇总表第21项到23项,不是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证据5,其中针对支付汇总表中第10项、第19项、第20项的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20220元扣款的证据不予认可,签名领款的人员被告均不认识,与被告无关,也无被告***确认的内容,不能证明该部分扣款经***确认同意。对第6项96000元生活费支付的补充证据(发放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习惯是先让工人签名后将工资表提交给被告,原、被告审核之后再付款,且从本案其他工资发放情况看,原告每次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往往与被告申请金额不一致,故仅凭工资发放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96000元工人工资。原告称该款项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施工日期在被告撤场(2019年1月26日)之后,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保证金。 2.网站截图、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2018年6月停工期间被告停工损失6356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同意抵扣,并已相应减少诉讼请求标的。证据2,网站截图只能证明安全生产事故后,全市进行了大排查,无法证明停工时长;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放表体现的是2018年5月至6月相应的工资,上面有***签字确认,并无需要原告承担损失的表示;如果被告认为停工损失需要原告承担,那么双方在后期结算时被告应当提出;即使存在停工损失,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对其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被告虽然对其落款签名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不申请鉴定,依法认定结算协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144146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5万元,截止2019年1月23日应支付3094146元,原告至2019年1月24日止已支付3037057.5元。被告对“未完成工程量扣款50000元”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反证证明,不予支持。证据4、5,被告存在异议的就是20220元扣款、96000元付款和汇总表第21项到23项工人工资。对于工人工资,因发生在被告退场之后,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20220元扣款、96000元生活费,属于已付款项,而被告对结算协议中已付款项3037057.5元不持异议。根据对支付汇总表的计算,剔除第21至23项以及结算协议后发生的第20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款项包括在已付工程款内,即被告已经通过认可结算协议的方式认可了该两笔款项已实际支付,同时结合原告就该两笔款项提供的具体证据,能够证明已实际支付。证据6,因该部分款项发生在被告退场之后,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所在地区于2018年6月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但尚无法证明停工期限。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青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询如下事项: 一、2018年6月,“青田温溪平安方舟花园”项目是否因相关安全生产事故被责令停工;二、如果“青田温溪平安方舟花园”项目确有被责令停止施工,具体停工期限(停工起始日与结束日);三、如果确有上述被责令停工发生,相关停工损失的承担是否存在行业惯例。 青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复函本院,确认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7日停工,于同年6月25日复工。同时该局一并向本院提供了停工通知。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复函及通知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复函、通知等证据。 综合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山口建筑公司系青田温溪平安方舟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的钢筋工班组施工承包人。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田温溪平安方舟花园项目建设工程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组织人员成立钢筋工班组负责施工,其中钢筋工班组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联系单所涉及的由钢筋工完成的全部钢筋制作、绑扎和全部焊接工作,结算依据以青田县房管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结算面积,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4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款项支付的进度、结算要求等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26日,被告在未能完成上述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情况下,提前退场。双方于当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工程款共计为3144146元,扣除其中未完成工程量计50000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94146元。截止2019年1月24日,原告山口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37057.5元。另有约459197元工人工资未付。原告山口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36952元,合计共支付了3574009.5元。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保证金80000元,经双方合意抵销,原告超额支付(垫付)399863.5元。 另查明,青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6月7日下发《关于通报“6.7”事故情况和切实开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排查的紧急通知》,责令包括青田温溪平安方舟花园项目在内所有在建工程全面停工开展自查自纠。同年6月25日,该项目恢复施工,并最终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支付汇总表第1**20220元扣款、第6项96000元生活费、第21、22、23项应否在原告主张的付款总额中扣减;二是停工损失63560元应否由原告承担。三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三项款项应否纳入原告已付款范围属于事实争议,在上述证据认证部分已做充分说理,不再赘述,即20220元扣款和96000元生活费应纳入原告已付款范围,第21、22、23三项工人工资合计41350元,不应纳入原告已付款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停工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而双方结算时已将停工当月工人工资纳入原告已付款范围,结合被告对结算协议中原告已付款项并无异议,被告主**告承担停工损失,缺乏依据。同时本院函询相关部门,就本案停工所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是否存在行业惯例,也未得到直接回复,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承担停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通过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被告的答辩可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资是由被告签字确认后提交原告,原告审核后直接发放给工人,这种模式也与当前建筑市场通行做法相符。由于发放工资属于劳务承包人即被告的义务,原告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可以解释为原告通过垫付工资形式支付被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对被告未付的工资进行了大概的结算,双方应当预见到原告垫付剩余工人工资后,总付款金额将超过原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但原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仍然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在审核后于2019年2月1日发放相应工资,被告对原告发放金额也无异议,应视为被告接受原告为其垫付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超过原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成立垫付工资协议,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之债。因双方对何时还款并未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垫付款399863.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起诉之日当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9986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2、驳回原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8元,由原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负担7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合同书与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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