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1121执423号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被执行人: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5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并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浙1121执42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