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德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德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388号
原告:西安德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南***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媚,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号绿地SOHO同盟*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德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与贷款人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陕农信03商借字[2014117]第005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担保费24万元、保证金160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还清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但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2015年,原告想再次委托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向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就于2月15日向被告支付担保费24万元,后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告知,被告已被取消担保资格,无法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承诺2015年5月7日退还原告保证金与担保费104万元,如不退还,每日壹万元罚息。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只退还原告担保费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担保费19万元,以上共计9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37.6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均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西安德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T20140109DRA),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与贷款人西安市灞桥区信用联社红旗信用社(下称红旗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陕农信03商借字[20140117]第005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8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9.9%)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原告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确定的年担保费率为3%,原告应在被告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前支付担保费24万元;原告在被告保证担保的贷款到位前,应按到位资金的20%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60万元整,原告按主合同足额还本付息并按本合同付清担保费后15日内,被告如数退还上述保证金。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担保费及保证金共计184万元。同日,原告与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陕农信03商借字[20140117]第005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购材料),固定月利率8.25‰,按月结息,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合同编号为0320140117第005号)。
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红旗信用社清偿全部贷款本息。1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银行贷款押金80万元。2月1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费24万元。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2015年5月7日退还原告保证金与担保费104万元,如果退还不了,每日壹万元罚息。6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的保证金还有8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退还,2015年原告打算向银行续贷,于2月15日支付被告担保费24万元,但银行告知被告已经没有担保资格,6月19日被告退还5万元,还欠19万元;诉请罚息以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共19个月。
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收回贷款凭证、转账凭证、《承诺》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6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2015年2月15日原告另行支付被告的担保费24万元,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亦承诺与上述保证金一并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款于法有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已退还原告押金85万元,据此计算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担保费共计99万元。至于被告承诺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日1万元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德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和担保费9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师永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娟
打印:***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