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9250号
原告: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毛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基。
原告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通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德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斯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德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斯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4801元及利息(每天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国石化生产的70号东海牌沥青、四川华新改性沥青有限公司生产的SBS科华牌改性沥青,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若欠付货款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按照每天万分之四支付欠款利息,并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原告辖区内法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4年1月15日起陆续向被告供应沥青,至2014年9月4日共计供应沥青1402.43吨,合计货款金额7534801元,被告收到沥青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7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4801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期间,双方还就供货情况、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但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所欠款项。
被告乐德建筑工程公司未做答辩。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2、供货清单,拟证明向被告供货的金额。
3、收付清单,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就没有再付款,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4年9月4日。
4、送货单(若干)、转账凭证,拟证明送货的情况,已付款为675万元。
5.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徐小明系被告公司股东。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合同加盖双方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代表被告乐德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为徐小明,在双方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供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75万元,被告未提供反正,本院予以采信;工商查询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华斯通商贸公司(供方)与被告乐德建筑工程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国石化生产的东海牌70号A级沥青,单价每吨5020元;华新公司生产的科华牌SBS1-D型改性沥青,单价每吨5800元,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供货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价格波动随行就市,以泸州挂牌价为准,如若欠付货款超过一个月,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欠款利息。代表需方,即被告签订合同的为被告股东徐小明。徐小明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销售供货清单”,确认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70号重交沥青金额5015658元。徐小明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销售供货清单”,确认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原告供应SBS改性沥青金额251914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75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徐小明系被告公司股东,亦为代表被告签订前述购销合同的代理人,其向原告出具供货清单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根据供货清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沥青金额为7534801元(=5015658+2519143),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75万元,尚欠784801元,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每天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主张的法律性质属于违约金。该计算方法显然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调整为,从2014年10月5日(供货结束的一个月后)起,以784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84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4801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5日起,以784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75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由被告四川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