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民初243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基。
委托代理人曾令金,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屈,被告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乐德公司口头协议租赁设备,依法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乐德公司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用原告***机械设备山猫清扫车,用于枕头坝水电站S306公路复建,租赁费用以现场实际工作时间为准,1500元/台班。原告依约向被告乐德公司交付机械设备并完成清扫工作。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乐德公司签订《枕头坝水电站S306复建公路结算清单》,被告乐德公司确认向原告支付57240元,被告***签字确认,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德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乐德公司的公章,只有***的签字,乐德公司也没有对***授权。请求法院驳回对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枕头坝水电站S306复建公路由乐德公司承建,租赁设备的承租人是乐德公司,租赁设备的使用人也是乐德公司。被告***作为乐德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在机械结算单上签字,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只能由乐德公司承担。被告***既不是租赁设备的租赁人,也非设备的使用人,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只能由公司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只能要求四川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乐德公司承接了乐山市金口河区枕头坝一级水电站库区S306线复建公司路面工程。2014年4月21日***在承租方一栏、***在出租方一栏签字,双方确认《四川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枕头坝水电站S306复建公路机械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本期结算台班费52500元;2、应扣除配件运费180×2+360元;3、应付(单边)退场拖车费用3000元;4、驾驶员补助:实际工作台班21个台班×100元/台班=2100元。本次实际应支付57240元”。庭审中,***为了证明其系乐德公司员工,在《四川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枕头坝水电站S306复建公路机械结算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供了技术工程部管理人员工资表、结算汇总表、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以及四川乐xxx01号“关于加强公司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各项目岗位责任制的通知”。乐德公司认为工资表、结算汇总表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四川乐xxx01号通知与结算单形成时间前后不一致,01号通知形成前,***签字与乐德公司无关。经本院询问,***当庭表示要求乐德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另查明,2014年7月乐德公司作出乐xxxx01号“关于加强公司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各项目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通知载明:项目负责人***,负责金口河(峨边)项目片区、结算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关于加强公司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各项目岗位责任制的通知”、机械结算单等证据审核在案,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的结算单,承租方一栏只有***签名,无乐德公司印章,且签订时间在2014年4月,而乐德公司发出的关于***负责金口河项目结算的通知作出时间在2014年7月,系***与***结算后。***提供的其在2014年7月前与其它单位结算的相关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与其它单位的结算真实有效,亦不能推导得出***与***进行结算能够代表乐德公司。***、***均无证据证明***2014年4月在结算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或接受乐德委托,故本院对***要求乐德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