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泸州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13824号 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泸州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01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70.92元(以99011元某本金,时间暂计算为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按照LPR一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将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配套产业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厂区室外监控安装和全部电梯内的监控网络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厂区视频监控系统和停车引导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23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后,货物运送到一个日历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含已支付的30000元在内);待厂区安装完成调试使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款项待整个项目安装调试定成,顶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正常使川12个月后无任何质保问题将全额无息返还。合同签订所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于案涉工程在施工工程中需要增加部分设备,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确认后,确认被告方应付工程款为244011元,但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余下的99011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富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我方没有意见,但是关于违约金部分业主方没有给我们支付工程款,所以我们履行有困难,没有能力承担违约金。现在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业主方并未支付工程款给我们,在有能力履行的时候我方没有拒绝支付的意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分包某(乙方)与作为发包某(甲方)的富某公司就“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配套产业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签订《厂区视频监控系统和停车引导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配套产业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室外监控安装和全部电梯内的监控网络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含前期施工队领取的30000元,已施工的工程量和到场的全部材料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开具分项工程总包干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执行包干价,乙方按图施工。质保期12个月(自本项目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如质保期内乙方提供的货物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待质保期届满后,由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质保金,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018年10月11日进场安装,乙方作好前期准备工作,厂区内监控25天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车库停车场引导和监控系统从2018年10月30日起算工期,共计50天全部完成。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后,货物运送到一个日历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含已支付的30000元在内);待厂区安装完成调试使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款项待整个项目安装调试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合问总价款的4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正常使用1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按月息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有1401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有工程款11500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交付,就整个案涉工程项目,被告于2020年2月份完工退场后业主方已经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区视频监控系统和停车引导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9011元。 对于违约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整个案涉项目被告于2020年2月完工退场,业主方已在使用中,以此时间计算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泸州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0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9011元某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泸州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