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1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士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德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谭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18号楼101、103号。
法定代表人:郭兵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拓,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王士田、***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四公司)、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检测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士田、***申请再审称,一审未对我方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向第五检测所调查收集2012年9月20日对我方房屋进行现场拍照及检测的记录,二审未依法推定2012年9月20日对我方房屋进行现场拍照及检测记录中记录的房屋状况应是完全良好的主张成立。一审未提及第五检测所出具的《密云县大城子镇前沙岭村2012年、2014年查房对比》中,“评级”一栏2012年的房屋等级的依据何来,该房屋等级没有任何依据也无检测记录作为证据支持。十一局四公司实施爆破施工过程中,最初是将房屋玻璃震坏,墙体出现轻微裂口,我方曾阻止施工,经村委会调解,十一局四公司承诺施工完毕后进行解决,但后来房屋破损越来越严重,墙体裂缝越来越大,房瓦被震落。被震损的房屋不只我方一家,上述查房对比表中来秀花家的房屋在2012年、2014年两次评级时均为A级,却因房屋被震损,十一局四公司进行了修复,而来秀花家房屋距离我方房屋仅为19米。我方不服一、二审判决,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士田、***主张因十一局四公司爆破施工作业造成其房屋受损,要求十一局四公司、第五检测所对其房屋进行修复、恢复原状,王士田、***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损害且该损害与十一局四公司爆破施工作业存在因果关系。王士田、***主张第五检测所持有***签字的爆破施工作业前对房屋进行检测的笔录和房屋照片,第五检测所不予认可,王士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五检测所持有该证据。综合王士田、***提交的证据,结合涉案房屋的建造装修时间、房屋检测情况及现状,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王士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士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