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1135号
原告***,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穆德新,男,1955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谭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付祥,男,1956年9月3日出生,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部员。
被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18号楼101、103号。
法定代表人郭兵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籍拓,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四公司”)、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德新,十一局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付祥、赵朝,被告第五所之委托代理人籍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居住在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村。被告十一局四公司在我房屋附近爆破、施工致使我房屋被震损。我要求被告对我房屋进行修复,经多次与中铁十一局第五标段、区公路局及承包施工方交涉,被告承诺隧道修通后给与解决,隧道建成后,被告以鉴定结论未对我房屋造成影响为由拒绝。被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由原告***亲笔签名的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对我的房屋进行彻底修复,恢复原状。
被告十一局四公司辩称:2007年,我公司中标了X路X至X合同段工程,2011年5月左右,我们对X隧道进行爆破施工,施工点距村民房屋较近,施工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业主及监理单位的要求,隧道爆破施工亦经监理单位批准后进行,不存在违规问题;经第五所两次对原告房屋结构现状进行检测,结果均为D级,整体危房,不存在因爆破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安全等级降低、房屋受损加重情形;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房屋现状,原告不能提供施工前的房屋照片,难以证明其房屋在我们施工后导致受损加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现状与被告的施工作业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说明部分村民房屋确因我们施工受损之事实,也不能证明我们是原告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五所辩称:我公司接受X路项目部的委托为原告房屋做了房屋结构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检测结果为D级,后照片未留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密云区X镇X村东山,原告自述,房屋始建于1962年;墙体为砖石结构,以木柱承重,屋顶由小青瓦覆盖。密兴路X隧道经由原告房屋北侧穿山而过,原告房屋在高处,隧道在低处。经现场勘查,原告的房屋墙体裂纹较明显,屋顶瓦片有残损。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十一局四公司在修建X隧道期间,村民反映房屋被震坏,并前往施工地点阻工,经村委会及中铁十一局及公路局、施工方对此做工作,答复在隧道修复后予以解决,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京建质检(J5-CJG)字(2014)第(044-10)号鉴定报告1份:工程名称,X村***房屋,建筑面积北房5间,结构类型为木结构,检测项目为房屋结构受损现状,工程概况,X村***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5间北房为单层木结构房屋,建筑年代不详,北房墙体采用毛石砌筑,木柱承重,木层架,双坡瓦屋面,我单位于2012年9月20日、2014年3月17日,两次对X村***房屋结构现状进行检查、鉴定,北房脊檩下垂,屋面溜瓦、破损、渗水严重,东、西山墙竖向开裂、鼓闪,纵横墙交接处存在裂缝,室内地面下沉严重,检查结论,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并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5间北房结构现状处于D级状态-整体危险房屋,检测结果分析,5间北房屋面木构件及墙体受损现状已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中危险构件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结构现状处于D级状态—整体危险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提供密云区X镇X村2012年、2014年查房对比表,其中,J5-CJG2014044-10,2012.9.20,北房5间D级,2014.3.17,北房5间D级,报告名称,***。原告对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第五所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现场检测(鉴定)记录:工程名称X村***,检定日期2012年9月20日,D木结构、毛石墙、木屋架,1、东山前后角竖裂,2、西山鼓闪;2014、3、17,D前檐瓦遛瓦,东山墙前、后角竖裂,室内地面下沉,柁下隔墙水平裂,纵横墙交接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十一局四公司实施爆破施工作业造成其房屋受损,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墙体有较为明显的裂缝,屋顶瓦片有部分残损,但该房屋始建于1962年,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因素亦有可能导致此情况的发生,故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损害且该损害与被告十一局四公司施工、爆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第五所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须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宏轩
人民陪审员  魏守军
人民陪审员  齐春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商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