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0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德新,男,1955年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谭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付祥,男,1956年9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18号楼101、103号。
法定代表人:郭兵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拓,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四公司)、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德新,被上诉人十一局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付祥、赵朝,被上诉人第五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十一局四公司、第五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是错误的。***于2012年9月20日在第五所对房屋进行安全监测鉴定时与现场检测人员的对话可以证明房屋完好无损可以正常居住,并在检测报告上签名确认。第五所有责任对房屋检测结果及现场拍摄照片进行保存,应由其举出相应证据。第五所拒绝出示的行为应认定***、***的主张成立。且第五所后来出具的所谓原始笔录存在多处虚假不实的情况。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
十一局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十一局四公司系合法施工,所有的爆破施工中都有监理,都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过错。十一局四公司委托了第五所分别进行过两次检测,结果均为D级。***、***应对房屋受损结果与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房屋在施工后受损与十一局四公司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其认为的原始鉴定记录是存在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第五所向法院提供了原始记录,鉴定报告只是对2014年鉴定结果的报告,2012年只是一个记录。关于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因不同的单位都曾对房屋做过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曾经签过字的原始记录是第五所的记录,第五所的记录上没有让***签过字。
***、***在一审中起诉请求:要求十一局四公司和第五所对***、***的房屋进行彻底修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房屋位于密云区大城子镇柏崖村前沙岭自然村东山,***、***自述,房屋始建于1962年;墙体为砖石结构,以木柱承重,屋顶由小青瓦覆盖。密兴路前沙岭隧道经由***、***房屋北侧穿山而过,***、***房屋在高处,隧道在低处。经现场勘查,***、***的房屋墙体裂纹较明显,屋顶瓦片有残损。
审理中,***、***向法院提供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柏崖村民委员会证明:十一局四公司在修建前沙岭隧道期间,村民反映房屋被震坏,并前往施工地点阻工,经村委会及中铁十一局及公路局、施工方对此做工作,答复在隧道修复后予以解决。十一局四公司、第五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十一局四公司、第五所向法院提供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京建质检(J5-CJG)字(2014)第(044-10)号鉴定报告1份:工程名称,前沙岭村***房屋,建筑面积北房5间,结构类型为木结构,检测项目为房屋结构受损现状,工程概况,前沙岭村***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前沙岭村,5间北房为单层木结构房屋,建筑年代不详,北房墙体采用毛石砌筑,木柱承重,木屋架,双坡瓦屋面,我单位于2012年9月20日、2014年3月17日,两次对前沙岭村***房屋结构现状进行检查、鉴定,北房脊檩下垂,屋面溜瓦、破损、渗水严重,东、西山墙竖向开裂、鼓闪,纵横墙交接处存在裂缝,室内地面下沉严重,检查结论,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并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5间北房结构现状处于D级状态-整体危险房屋,检测结果分析,5间北房屋面木构件及墙体受损现状已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中危险构件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结构现状处于D级状态—整体危险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提供密云区大城子镇前沙岭村2012年、2014年查房对比表,其中,J5-CJG2014044-10,2012.9.20,北房5间D级,2014.3.17,北房5间D级,报告名称,***。***、***对报告不予认可。
第五所向法院提交2012年9月现场检测(鉴定)记录:工程名称前沙岭村***,检定日期2012年9月20日,D木结构、毛石墙、木屋架,1、东山前后角竖裂,2、西山鼓闪;2014、3、17,D前檐瓦遛瓦,东山墙前、后角竖裂,室内地面下沉,柁下隔墙水平裂,纵横墙交接裂。***、***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诉称,因十一局四公司实施爆破施工作业造成其房屋受损,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经法院现场勘查,***、***房屋墙体有较为明显的裂缝,屋顶瓦片有部分残损,但该房屋始建于1962年,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因素亦有可能导致此情况的发生,故***、***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损害且该损害与十一局四公司施工、爆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所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须对***、***承担责任。综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之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主张因十一局四公司的爆破施工作业造成其房屋受损,故要求十一局四公司、第五所对其房屋进行修复。对此,***、***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损害且该损害与十一局四公司施工、爆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主张第五所持有***签字的爆破施工作业前对房屋进行检测的笔录和房屋照片但拒不提供,故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五所承担,第五所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五所持有情况。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损害且该损害与十一局四公司施工、爆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的建造装修时间、检测单位检测情况、房屋现状以及***、***的举证情况,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刘 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雁
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