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坤落樱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3778号 原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才,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坤落樱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检测所)与被告北京中坤落樱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落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检测所到庭参加诉讼,中坤落樱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五检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坤落樱公司支付服务费1204098元;2.判令中坤落樱公司支付逾期支付516042元的利息,1184.75元(以5160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中坤落樱公司支付逾期1204098元的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204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0日《中坤落樱酒庄项目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委托第五检测所对位于延庆区××村中坤落樱酒庄项目各建筑单体主体结构(1栋酒店、33栋会所,总建筑面积95563.36平方米)的质量现状进行检测,技术服务费单价为18元/平方米,费用总计为1720140.00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零壹佰肆拾元整)。合同签订后,第五检测所按照约定进行了检测,并于2018年11月6日提交了检测报,且中坤落樱公司已签收。依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中坤落樱公司应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全部检测费¥1720140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了516042元(大写:**壹万陆仟零肆拾贰元整),尚欠1204098元未支付,后经第五检测所催要,中坤落樱公司始终未曾支付,故诉至法院。 泰安东岳公司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月,第五检测所(乙方)与中科落樱公司(甲方)签订了《中坤落樱酒庄项目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第五检测所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1栋酒店及33栋会所,建筑面积共计95563.36的中坤落樱酒庄项目各建筑单体主体结构的质量现状进行检测、鉴定。技术服务费约定为18元/平方米,费用合计1720140元,支付方式为鉴定报告初稿完成并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的30%即516042元,剩余费用于乙方出具格式和内容完全符合北京市及延庆区建设主管职能部门各项要求的结构检验鉴定报告,并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后,以甲方提供的实际测绘面积据实计算支付剩余款项。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可延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保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第五检测所如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检测、鉴定服务并于2018年11月6日提交了报告,中坤落樱公司已经接收。后中坤落樱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了30%的检测费,剩余费用始终未曾支付。第五检测所于2022年5月7日向中坤落樱公司寄送了服务费的催缴律师函,中坤落樱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签收,但中坤落樱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检测所与中坤落樱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五检测所为中坤落樱公司提供检验、鉴定服务,合同签订后,第五检测所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但中坤落樱公司始终未曾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于第五检测所要求中坤落樱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坤落樱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接收了检验报告,但2018年11月26日支付部分服务费用,故第五检测所要求中坤落樱公司支付该期间逾期利息,对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坤落樱公司应当在鉴定报告初稿完成并认可鉴定报告后才需支付30%的服务费用,第五检测所仅提交了中坤落樱公司签收鉴定报告的证据但此证据无法证实签收的为鉴定报告初稿或是终稿亦无法证明签收时中坤落樱公司已经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中坤落樱公司签收的鉴定报告为终稿,但第五检测所未能证明初稿与终稿之间存在不同,故本院认为由于第五检测所的初稿与终稿无法区分,故中坤落樱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的时间即为付款的时间,即2018年11月26日,故对于第五检测所要求中坤落樱公司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款项的逾期利息,由于第五检测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鉴定报告,但中坤落樱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本院认定鉴定报告终稿时间即为中坤落樱公司的签收时间,鉴定报告为中坤落樱公司认可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故结合合同签订的本意,中坤落樱公司亦应当自2018年11月27日开始承担逾期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故对于第五检测所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中坤落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中坤落樱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服务费1204098元; 2.北京中坤落樱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204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驳回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9元,由北京中坤落樱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17199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中坤落樱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