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顺成水利水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顺成水利水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4民初2706号 原告:**,男,回族,1983年6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青海顺成水利水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804X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6号2幢3-341室。 法定代表人:答养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男,撒拉族,1974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回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青海顺成水利水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皎菱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青海顺成水利水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克扣挂靠费67631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894元(以上述各项合计为172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4日-2022年4月5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第三人**协商同意将被告中标的《**县2017年精准扶贫村***等一镇五乡沟道防洪工程二标段》项目下浮12%个点位交由原告及合伙人***实施。具体实施人(**、***)共同交纳了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一切险,农民工意外险,并组织人员对相关项目的10个工点进行实际施工,后工程完工验收后建设***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方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书面单据,但在该结算内容中:一、第三方**提出在原有12%个点管理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5%的挂靠费,如**不同意结算被告将视为结算无效;二、结算单据中明确原告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后,被告支付原告及合伙人各30000元;三、结算单据中明确被告剩余工程款到位后支付原告及合伙人各75000元,但至今被告未予以给付,自2020年1月至2022年4月5日延期未办理27个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工程实际施工系***、**,但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资料一直未提交,建设单位要求验收,因无资料故一直拖延至今。对于诉求中的75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目前因工程尚未验收故未支付,但要求原告将竣工验收的资料提交并完成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后立即给付75000元工程款和30000元保证金。 第三人述称,被告就此项目中标后,委托第三人实施项目,在此过程中由***进行联系,**、***具体施工,后期双方出现矛盾,工程至今未验收,现对75000元和30000元事实认可,但对于其诉求挂靠费部分不应返还,同时如要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需将验收资料提交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方结算清单、管理费条子、《施工协议书》、账目往来清单、短信截图、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综合证明:1、2020年1月14日由**、***、***、**四方确认的事实,其中***是介绍人和见证人,**是挂靠人,其挂靠被告,第三人**系被告授权人,具体结算接洽是与**进行,被告以第三人的结算签字为准,该清算单中明确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和75000元;2、**、***分别确定了应当承担各自12%的管理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为4940297元,其中***承担的管理费为2235054元×12%=268206元、**承担管理费2705242元×12%=324629元,同时还承担挂靠费的比例为2.5%,分别为2235054元×2.5%=55876.35元、2705242元×2.5%=67631元,原告需向**支付的款项为:682060元+716342元-400000元(已还款项)=998402元,计算后原告承担874320元、***承担124082元,而其中的2.5%的挂靠费属于多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3、建设单位已经在2020年3月14日退回履约保证金60000元、2020年3月20日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1546.58元,但该60000元并未退还原告,而是将该60000元支付给叫**的人;4、原告曾就此事联系过**县税务局负责人,明确告知按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结算,故应当由被告负责;5、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从**处取得工程,案涉工程系被告的,被告将工程转包与第三人**,原告与**发生合同关系且现在工程已完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中的四方结算清单、财务账目认可,但对原告与**之间的关系并未参与,故并不知情,原告本质系**下属的一个施工队,**借用公司资质,同时公司根据**的指令给付款项,账目是从公司财务走账,现同意给付75000元和30000元,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现合同履行保证金款项已退,但竣工验收尚未完成,由于**、***之间产生矛盾,后续工作无人管理。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于《施工协议书》不认可,系原告自行打印,当时未签字是因为2.5%的管理费,公司的管理费和农民工保证金都是原告自行承担,12%系原告个人管理费,现仅认可四方结算,对75000元和30000元的数额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方结算清单、短信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综合证明***、**欠付资料员的工资10000元,经过协调现将资料已经取回,并向其支付工资10000元的事实;对于四方结算清单中已经明确所有的纠纷系**、***各自承担,与被告无任何纠纷;对于证人证言证实工程的参与人及具体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上述书面证据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朋友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现对上述证据中四方结算清单、账目往来清单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被告中标的**县2017年精准扶贫村***等一镇五乡沟道防洪工程(二标段),经与第三人**协商,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包括***在内)。至2020年1月14日在施工完毕后,各方签订《支付说明》(四方结算),该内容确认:一、履约保证金到账后由被告分别支付给施工人**、***各30000元;二、工程价款支付后由被告分别支付给**、***各75000元;三、今后所有施工纠纷由**、***各自负担,与被告无任何纠纷。现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认为在施工中确定的2.5%的挂靠费不当,应当返还,导致纠纷产生。另,被告将该工程实际交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其对外以被告名义施工,并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与原告。而履约保证金已经于2020年3月14日退回,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故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酌情给予考虑,计算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3.85%计算,应当为30000元+75000元=105000元×0.01%【3.85%÷365天=0.01%(日利率)】×446天(2021年1月14日-2022年4月5日止)=468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经庭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内部承包挂靠合同关系,对外以被告名义施工,并交纳管理费,故被告理应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各方对施工完毕后的相关费用的给付已经确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现原告对其诉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工程款项。对于诉求的返还挂靠费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顺成水利水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支付工程款75000元、赔偿损失4683元,上述各项总计10968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海顺成水利水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皎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