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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韩某;赵某;苏某;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21民初888号 原告:苏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律师。 原告:韩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律师。 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1,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1,律师。 被告:马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苏某、韩某与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赵某、马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马某某1,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946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7159.8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0123.36元(以317159.81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4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大通县城关镇“2021年大通县农村人畜饮水提升改造项目标段四”项目,案涉项目总价款1033101.49元(钢材款及水管款由被告提供)。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扣除项目款11%的管理费,原告按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23年3月27日完工。原告自项目施工开始至完工,被告某公司与赵某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6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1.我方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依据双方此前委托第三方做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该工程总造价为1031748.56元,其中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877863.5元,争议工程造价为153885.06元,该鉴定意见书第6页明确记载案涉项目工程的造价报价较招标控制价下浮0.15%,按照委托的鉴定内容,鉴定意见中未扣除下浮金额,以及未扣除11%的管理费及税金,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对无法解决的意义问题纳入争议,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以877863.5元为基数扣除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所得款项再扣除我方已经支付的573,000元,最终所得价款为207126.58元,我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2.我公司和原告自始至终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工程逾期支付的利息,故我方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不予认可;3.原告方第一次的诉讼中主张的金额为359460.32元,之后又增加为440179.56元,该金额高于我方支付的价款,且双方就案款进行过若干次的核算,该过程中因诸多因素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自身的因素导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过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在欠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顺某公司前期招投标费用项目部费用、项目部人员的工资以及开销、实验费用、资料费用、各方调节费用105000元。 赵某辩称,赵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案款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本案中马某是直接与赵某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的当事人,而且马某与本案二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也有实际交涉,故马某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马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辩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某公司和赵某支付工程款共计573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与微信转账记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苏某、韩某提交以下证据: 1.光盘、电话录音文字版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案涉项目,与案涉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某公司对光盘及付款凭证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光盘中微信内容是否是赵某本人和苏某本人;关于付款凭证,因为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沙子水泥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票据,虽有录屏,但录屏内容显示对方微信名为***和***,其真实身份不明,不清楚原告是否就案涉工程购买沙子水泥,也不清楚购买水泥沙子的具体吨数和价款。赵某认为光盘中系其与苏某之间的聊天内容,但并非是苏某与某公司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后期工程款结算内容中没有某公司的盖章和授权签字,也没有赵某本人的签字。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结合某公司陈述,该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二原告实际施工案涉项目、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涉及的工程款及工程量的内容,需结合《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2.计算单一份,拟证明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按照计算单的金额进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计算单只是初步的计算,未扣除钢筋、管材等金额。经审查,双方均陈述工程结算价格以《鉴定意见书》中的价格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某公司提交专用发票两张、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拟证明某公司支付前期投标费用、资料费用、试验费用、项目部人员工资及开销、交通费用等共计105000元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某公司开具给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勘察分公司及中国某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的发票无法直接体现出某公司支出了该费用,即使存在试验费及保险费,试验费用已包含在了鉴定总价中,至于保险及转给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保函费系某公司自行购买,该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前期招投标费、资料费、项目部人员工资及开销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且案涉项目造价已经由鉴定机构鉴定,所有应有成本均已包含计算在内,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其待证事实无关联,仅从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回单中可知,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试验费用32020元、保函费用186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425.20元、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费用520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4日,某公司将位于大通县农村人畜饮水提升改造项目标段四项目分包给苏某、韩某。双方口头约定由某公司扣除项目款11%的管理费及税金后结算工程款。2023年3月27日,案涉项目完工并交付。期间,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21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于2023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3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赵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00元、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22年6月20日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22年7月6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22年1月24日,7月22日,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以上合计573000元。 另查明,赵某系某公司施工员,负责案涉项目现场施工。 本院认为,苏某、韩某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苏某与韩某施工,并约定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与其结算工程款,某公司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亦未实际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双方所履行的合同内容来看,某公司与苏某、韩某与某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苏某与韩某组织施工,该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向苏某、韩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的问题。本案中,因苏某、韩某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进行项目结算,无法确认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款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苏某与韩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某公司亦表示严格按照《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计算工程价款。2025年1月15日,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项目工程造价1,031,748.56元。其中:可确认工程造价877863.5元;纳入争议的工程造价153885.06元(分别为:井室混凝土材料费14989.28元,井室施工鉴定结果与被申请人投标价差异2196.74元,铸铁井盖材料费31569元,混凝土割缝105130.04元)。庭审中,双方对可确认工程造价877863.5元没有争议,苏某与韩某自认未对井盖施工,自愿在工程造价中扣减3156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余的工程造价问题:1.井室混凝土材料费14989.28元与井室施工鉴定结果与被申请人投标价差异2196.74元,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因二原告与某公司均无证据直接证明材料费用的具体金额,而采用投标价格又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方井除钢筋由某公司提供并承担费用外,其余材料均由苏某、韩某采购并承担费用,且方形井混凝土底板、盖板、垫层均为混凝土施工项目,案涉项目施工场地辐射直径约5公里,必然存在材料或设备的转运,施工人所投入的材料人工已经物化于案涉工程且交付使用,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以鉴定意见中的金额即17186.02元为准计入工程价款中;2.混凝土割缝105130.04元,根据现场勘验记录,苏某与韩某实际进行了割缝施工,混凝土拆除定额中未包含割缝工序及费用,故应当将割缝施工的价款即105130.04元计入工程价款中。故,苏某与韩某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1000179.56元。 关于顺成公司辩称,其支付的技术服务、试验费用32020元、保函费用186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425.20元、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费用5204元是否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费用属于工程成本中必要的一部分,在合法分包中,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由分包人自行承担,而本案中,原、被告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本院按照过错比例,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0%的费用,即扣除5451.68元;某公司为案涉项目向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投保的费用覆盖了工程风险,考虑该保险实际受益于建设单位与某公司,且该费用系某公司自行投保,并无证据证明系其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视为系某公司自愿承担的成本,故对其辩称扣除该笔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向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勘察分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与试验费用32020元系其自行支付的费用,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该笔费用进行特别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的必要性,且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存在主要过错。另,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11%的管理费,综合考虑,该笔费用应当列入管理费中,不应重复扣除,故对某公司辩称扣除技术服务、试验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3月27日交付,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对由此造成的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苏某、韩某支付工程款苏某与韩某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1000179.56元,核减0.15%的下浮价款、11%的管理费与税金、5451.68元某公司垫付费用以及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73000元后,某公司应当向苏某与韩某支付工程价款310373.13元,并以310373.1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65%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3月3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工程造价难以确定,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一方,在签订合同问题上具有优势地位,系主要过错方,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鉴定费由某公司承担60%、原告承担40%。 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某、韩某支付工程价款310373.13元,并以310373.13元为基数,按照LPR3.65%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3月30日至工程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2元,鉴定费27000元,由原告苏某、韩某负担诉讼费3367元、鉴定费10800元,由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955元、鉴定费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