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234号之一
申请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木材市场旁(大德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杨珍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环江思恩镇桥东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莫示尔,该公司执行董事。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126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8元,由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由被告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96,被告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73696元,执行费用15137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2022年1月14日,2022年2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登记、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委托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委托河池市金城区人民法院对对被执行人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河池润丰国际家居广场”XXX铺的不动产,本院已对上述不动产的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5年5月25日。因疫情及路途遥远等原因,申请人同意本院暂不对上述不动产进行处置。
6、因被执行人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7、至此本案执行到位申请执行款0元,执行费0元。
8、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对被执行人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财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9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葛健颖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