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五洲花园支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2306号
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木材市场旁(大德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632576931。
法定代表人:杨珍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浙江铁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五洲花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07883517G。
负责人:吴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系公司员工),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波(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五洲花园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五洲花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王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4日,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52/30218740,出票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潍坊广惠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五洲花园支行。后该票据经过背书转让给湖北科田药业有限公司、武汉中原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此票据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五洲花园支行辩称,被告未收到持票人托收相关凭证,不存在拒绝支付问题;对原告所持有票据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流程,银行收到后在验明真伪的情况下,依据法庭判决执行;本案因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内办理托收所造成,况且银行未收到过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托收凭证,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130005230218740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潍坊广惠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付款人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五洲花园支行,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14日。票据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并盖有潍坊银行汇票专用章。后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后转让给了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示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票据背书转让连续,依次前后衔接,能够认定原告系最终合法持票人。原告其因自身原因,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向被告提示付款,亦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就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已依法消灭,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000元,系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非票据权利,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五洲花园支行支付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卢庆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