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2执24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木材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杨珍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1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款310850元及违约金31085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后,申请将本案交叉移送至本院执行,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该院提交的交叉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执行通知书等文书邮寄未妥投,退回本院。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2022年4月11日、6月23日、7月15日、8月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和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合计6323.82元,其中5125元划作本案执行费、1198.82元发放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共有人方菊红)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福江路10号的不动产【权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张集用(2000)3100074;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1日止】。因该不动产系宅基地房屋,故暂无法作进一步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委托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鲁D×××**的启辰牌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4年8月21日止】。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无法作进一步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三、2022年9月1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进行调查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9月22日,本院通过微信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悬赏保险和申请律师调查令等权利,同时告知本院将依法终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异议权。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本案执行标的为合同款310850元、违约金3108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6430元,已执行到位1198.82元,其余标的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512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微信约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1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查封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宋志成
审判员  曹建忠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