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509民初797号
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木材市场旁(***三组)。
法定代表人:**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坤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鲁桥镇富民路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坤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回起诉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