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某某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5民初1295号 原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三祥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13627P。 法定代表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东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8号四楼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219765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东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琵州B2区AH041007地块商业、办公楼项目空调箱、风机盘管、回风箱设备及配套服务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供货,双方确认开票金额为3324760元,被告支付了3166285.4元,尚欠158474.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回函表示与原告对接申报的所有款项均已按合同支付完毕,仅对原告的保修责任提出异议,故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58474.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5847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存在1340.05元扣款。因原告延迟送货,导致墙体门洞需拆改后原告才能送货,涉及拆改费用1340.05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至今未按约定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发票等符合合同要求的质保金请款资料,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达成,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乙方提供等额发票为收取每笔工程款的前置义务,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甲方,买受人)与原告(乙方,出卖人)签订《琶洲B2区AH041007地块商业、办公楼项目空调箱、风机盘管、回风箱设备及配套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订购空调箱、风机盘管、回风箱设备及配套服务(以下简称“设备”)一事达成一致;合同总价为3306894元,该总价及单价已包含设计费、材料费、人工费、设备制造费、组装费、调试费、运输费(设备到达甲方指导安装地点,汽车可到达之处)、包装费、装车费、卸车费、指导安装费、质保金、培训费、仓储费、保险费、利润、税金(增值税)、不可预见费等设备制造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在交货地点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再因订购本合同项下设备向乙方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5天内送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甲方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甲方有权分批提货,每批次设备送达工地并卸在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定人员按本机组及配置外观验收合格后,甲方60天内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65%给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检验验收合格后,共同签署最终验收记录,双方办理完移交及结算确认后,甲方15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期二年(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32个月,以先到为主);保修期开始之日起满两年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向工程师、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若有)提交支付余款的申请,经工程师、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若有)检查并书面确认本工程质量符合使用要求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但应扣除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应由乙方承担而乙方未承担的赔偿费用部分);无论如何,乙方仍应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履行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相应的保修金;乙方每收取甲方一笔款项,须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项价款,直至乙方出具发票为止,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质保期为设备经安装调试并经甲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两年(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32个月,以先到为主);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20天的,从逾期的第二天起计,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的滞纳金;等。 原告为证明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分批向被告运送合同项下货物,提交了《委托运输跟踪单》多份,其中有两份没有收货人签名。 原告提交了注明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合计3324760元。被告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开具了上述发票,不能证明上述发票已送达被告。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被告签收发票的证据,但可以庭后补充在税务总局查询上述发票抵扣的情况。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查询结果。 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涉案货款158474.6元。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原告供货后,其相关业务对接负责人(***)在任期间与被告对接申报的所有款项均已按合同支付完毕,被告无违约情况。***离职后,原告一直未委派新的负责人与被告进行业务对接和事务跟办,导致工作脱节,责任在原告。近期原告只随便找个人致电被告口头咨询几句,这种敷衍了事的举动极不专业和不负责任,应严格按合同要求委派专人到被告公司对接相关业务。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且未在约定时间内与被告对接质量保修金事宜,根据约定,被告暂无对原告负有任何款项支付义务。2021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根据约定,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14日及2018年8月14日先后四次为被告提供了保修服务,且均已处理完毕,原告已切实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应支付合同余款158474.6元。 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提交了《产品故障调查修理书》多份,显示“用户意见”栏均有签名。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了从其公司内部办公系统提取的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4份。被告表示该4份并非原告提交的全部申请表。原告对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涉案合同存在1340.05元扣款,提交了《责任扣款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原告表示对三性均无法认可,双方没有对此进行过沟通,原告也没有在《责任扣款通知书》上确认。 诉讼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请的货款属质保金。被告表示对原告诉请的金额158474.6元可以确认,但认为应扣除1340.05元。 原告提交的《委托运输跟踪单》中,最后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收货人为“***”。原告主张质保期为该日起计32个月,即到2018年12月25日止,原告再宽限一段时间,现主张从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琶洲B2区AH041007地块商业、办公楼项目空调箱、风机盘管、回风箱设备及配套服务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被告表示对原告诉请的金额158474.6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扣款,被告仅提交了《责任扣款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上述材料没有得到原告确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扣款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或其主张的费用的发生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货款属质保金,按约定,已到期支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修责任,原告提交了《产品故障调查修理书》多份,证实其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因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而要求原告履行。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交支付余款申请以及未提供发票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提交支付余款申请仅属请求付款的方式,原告在起诉前已先后两次发律师函请求被告付款,明确表达了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合同虽然约定原告收款须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但一般而言,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合同价款这一主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理据不足。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开具的发票送达被告,庭审后也至今未补充提交发票抵扣的查询结果,其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请求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东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8474.6元给原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7元,由被告广州东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22元,原告上***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3422元交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简扬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